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滁政秘〔2014187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滁州市人民政府

    201412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滁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促进市场主体发展,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皖政秘〔2014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本规定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法律文书送达地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行政管辖的地址。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地址。

    第三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省、市、县(市、区)、街道(路、乡、镇)、小区(村)、门牌、房号详细填写,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第四条  除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以外,市场主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

    市场主体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的单位也应对其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下列场所不得用于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筑房屋;

    (二)被确认的危险建筑房屋;

    (三)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

    (四)其他依法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建筑房屋。

    车库、幼儿园、社区管理等特殊用途房屋不予放开登记。

    工业厂房用于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按照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执行。

    第六条  市场主体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即可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自有房产暂未取得产权证明的,属城镇房屋的,提交购房合同、房屋销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属农村房屋的,提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本人对房屋拥有产权的书面承诺。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其中: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所属房屋(摊位)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的,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租赁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三)使用位于各类园区内的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有产权证明的,提交产权证明、租赁协议复印件;尚未取得产权证明的,由所在园区管委会出具同意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证明材料。

    各类园区内的工业厂房改变其经营性质的,必须经所在辖区或者园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国家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设立数据处理、动漫游戏开发、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翻译服务、电子商务、商务秘书服务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不扰民的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将符合经营条件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市工商局要会同市环保局、市房产局等部门对住宅改为经营的范围和业态进行确认,每年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的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将住宅作为住所登记。

    第八条  使用自有住宅或租赁他人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除应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还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住宅用于经营的,在办理前置许可及工商登记时,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应当提交“其所有、所租住宅用于经营的,不得改变房屋性质,房屋征迁时仍按住宅征迁补偿办法执行”的书面承诺。

    第九条  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市场主体申办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卫生、消防、公安、环保、质监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十条  对前置部门已经核准的申请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时,不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一条  实行“一址多照”,凡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有投资关系的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使用同一住所。

    第十二条  推行“一照多址”,允许市场主体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县、市、区)内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该场所可不再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但必须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备案。对需要前置审批的企业申请办理“一照多址”的,如许可证件上已记载生产经营场所的,可参照办理。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机制和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加强信用监管,提高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管理的透明度、公平性和有效性。要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公安、环保、安全监管、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四条  此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