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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次公开征求《滁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日期:[ 2022-09-08 00:00 ][ 2022-10-07 00:00 ] 来源:滁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状态: 已结束 [查看反馈]

为进一步加强公租房保障工作,明确相关部门单位职责,结合我市实际,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征求了相关单位意见,已重新修订完善了《滁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再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9月8日至2022年10月7日。

如有意见或建议,请通过市政府网站(页面下方留言提交)或电子邮件反馈至滁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联系人:叶永军,联系电话:0550-3365589;邮箱:46745521@qq.com。

附件:《滁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说明.doc

2022年9月8日

滁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住房保障体系,优化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制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第248号令)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城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的规划、建设、筹集、分配、租后管理和租赁补贴发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租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适应产城一体的城镇化发展需要,与经济发展和公共服务相统筹,与产业功能、城市功能和生态功能相协调,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管办分开、市场运作,保障基本、动态管理,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公租房的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等,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负责公租房建设、分配和运营的监督管理。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公租房申请审核、登记、分配和运营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审计、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金融、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租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公租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及后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要结合当地实际,按规定从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公租房保障。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

(二)土地出让收益按规定比例提取的;

(三)住房公积金按规定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

(四)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

(五)社会捐赠的;

(六)银行贷款、企业债券等其他方式筹集的。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方式

第六条 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满3年;

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残疾、大病、孤老、军烈属等特殊保障群体,收入标准放宽至90%);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城区范围内无住房、经营性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人均20平方米;

4.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租房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备案并在租赁期内;

5.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单身年满35周岁可以作为一个家庭进行申请。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有全日制中专及以上学历,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5年,且在本市中心城区连续6个月(正常缴存)缴纳职工养老保险;

2.在本市无住房、经营性用房,或者父母有住房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

3.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租房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备案并在租赁期内;

(三)在滁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合法有效的居住证;

2.申请人在本市中心城区内用人单位工作,并签订正式劳动(聘用)合同(截止申请时,劳动合同剩余期限满1年),且连续6个月(正常缴存)缴纳职工养老保险;

3.符合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标准,即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残疾、大病、孤老、军烈属等特殊保障群体,收入标准放宽至90%);

4.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住房、经营性用房,父母及成年子女在本市拥有一套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及以下住房;

5.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租房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备案并在租赁期内;

6.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单身年满35周岁可以作为一个家庭进行申请;

第七条 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予以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三)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

(五)符合省、市等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租房保障:

1.离异不满2年的;

2.拥有汽车等家用高档消费品(新就业无房职工除外);

3.出售、转让自有房产不满1年;

4.正在享受包括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廉租住房等其他政策性住房的;

5.省、市等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租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并举,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不得同时享有。租赁补贴的发放主要面向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滁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章 补贴管理

第十条 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滁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根据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据实发放补贴;新就业无房职工累计申请租赁补贴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 租赁补贴的面积标准根据本行政区域申请对象家庭的成员数量、自有住房面积等情况合理确定,为确保补贴保障力度,人均租赁补贴保障面积不得低于20㎡,户均租赁补贴保障面积不得低于40㎡(含自有住房面积),不得高于60㎡。

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根据本行政区域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申请对象的支付能力和财产状况等因素,合理测算并分档确定租赁补贴标准,租赁补贴标准随市场租金变化进行定期动态调整。对城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在滁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按照困难程度不同实行梯度补贴,低保、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标准分别为市场租赁均价的95%、80%和65%,新就业无房职工租赁补贴标准为市场租赁均价的80%。

租赁补贴发放金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租赁补贴发放金额=补贴标准×(保障面积-自有住房面积)

第十二条 租赁补贴资金经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后,应建立个人租赁补贴资金帐户,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核发上一季度租赁补贴(首季度租赁补贴于下一季度据实核发),在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年度最后一次租赁补贴的核发。

第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发放租赁补贴;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终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四条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当年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需求等情况,制定下年度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计划。

第十五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主动接受审计、纪检监察和社会监督,确保租赁补贴发放的公平、公开、公正。

第十六条 选择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自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放《滁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发放通知书》之日起,1年后方可申请将保障方式变更为实物配租保障。区住房保障部门将登记确认的申请人,根据保障类型、人口结构、申请房型等情况进行分类建档,统一纳入实物配租轮候库,按照配租方案进行配租。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人口、财产状况、收入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及时向原申请点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进行审核。

第四章  住房管理

第十七条 公租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自行组织建设公租房。滁州经开区管委会、各产业园区管委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租房。

第十八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保障供应。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可以采用单独选址方式集中建设,也可以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征迁安置房项目中采用配建方式建设。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中配套建设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公租房的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无偿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社会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所涉及的租赁管理、租金标准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予以明确,并以合同方式确定相关权利和责任。

第十九条  公租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住宅设计、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绿色建筑等国家、省有关标准,遵守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和验收等法定建设程序,健全招标投标机制,加强工程质量监管。

公租房应当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立永久性标识,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实行责任终身追究。

第二十条  新建公租房包括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成套住宅主要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租,集体宿舍主要面向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配租。成套住宅单套建筑面积以30至60平方米为主,户型包括单间、一室一厅和两室一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租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第二十一条 公租房装修按照《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执行,应满足基本生活需求, 并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设备,具备基本入住条件。

第二十二条 公租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省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实行分类轮候和公开配租制度,房源确定后,区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和轮候对象情况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区住房保障部门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配租顺序。配租对象与配租顺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配租对象按照配租顺序选择公租房。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在轮候期间,可以通过继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的运营管理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监督有力、服务规范的原则。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其租金收取、资产运营和维护管理等,可以由各区、园区管委会委托运营机构负责。社会投资的公租房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租房,由各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年度审核确定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并按年度收取。具体为一类家庭:低保户、分散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二、三类家庭中的重度残疾户、患重大疾病家庭;二类家庭:低收入群体(人均收入在低收入水平线以下家庭);三类家庭:中等偏下收入群体(即收入在上年度本地区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70%以下低收入线以上家庭。

一类家庭:保障标准面积内租金为每月每平方0.5元,超保障面积部分租金为每月每平方1元;

二类家庭:保障标准面积内租金为每月每平方1元,超保障面积部分租金为每月每平方1.5元;

三类家庭:保障标准面积内租金为每月每平方1.5元,超保障面积部分租金为每月每平方市场价计算;

公租房月租金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公租房月租金金额=保障内租金标准×(保障面积-自有住房面积)+保障外租金标准×(承租面积-保障面积+自有住房面积)

对类别划分有异议的承租户,可在租金收缴期内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复审确定后进行类别变更。

第二十六条 公租房市场化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租房保障家庭,可以免收或减收当年租金:

(一)承租人的赡养人死亡,承租人或承租人的赡养人正在监狱服刑;

(二)分散特困供养人员、孤寡老人、重大疾病救助对象等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群;

(三)承租人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家庭主要人员突发重大疾病继续救治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的生活困难的。

以上人员凭有关证明材料到申请所在社区提出申请,经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公示后,减免当年租金。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实物配租后,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运营机构应当根据分配结果,自确定分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保障对象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

第三十条 承租人承担的租金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承租人可以按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三十一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续租的,承租人或行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租期届满前3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住房保障部门或运营机构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 公租房的物业管理工作可委托专业管理机构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等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出租的公租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具体范围及标准,参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主要通过公租房的租金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取得的收益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三十四条 保障对象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重新核定租金标准;保障对象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经济状况改善等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1个月内,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报备或提出解除合同,区住房保障部门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公租房。

第五章 申请和退出

第三十五条 申请公租房保障坚持诚信原则,实行失信惩戒制度。申请人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审核机关核实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资料提供便利,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对公租房覆盖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实物配租和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进行审核,对不符合保障条件或保障条件发生变化的家庭,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的公租房或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不符合承租条件的;

(二)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租房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公租房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五)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损毁、破坏公租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公租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腾退、收回公租房的,应当为承租人提供不超过3个月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住房保障部门或运营机构可以依法处理。

承租人自愿退租的,应退回当年度剩余未产生的租金。

承租人因违规被清退公租房的,不退回当年度剩余未产生的租金。

第六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公租房的规划编制、标准制定、公共投入、运营监管和政策支持等工作,应加强对运营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公租房基础信息查询系统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健全住房保障信息共享、联审和核对机制。

第四十一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下列公租房信息:

(一)相关法规及申请条件、审核程序、分配规则等政策;

(二)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和房源;

(四)分配、退出,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情况;

(五)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查处情况。

第四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租房保障对象档案,记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分配情况,公租房建设、筹集、出租情况,租赁补贴发放情况,违法违规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地址。

对公租房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公租房的分配、使用、退出、运营和管理,以及配套支持政策执行情况等,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定远县、凤阳县、来安县、全椒县、明光市、天长市、滁州经开区和中新苏滁高新区可参照制定相应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滁政〔2014〕11号)、《关于印发滁州市市本级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滁国土资房〔2016〕575号)同时废止。

结果反馈反馈日期:2022-10-11 10:26

2022年9月8日,市住建局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电子邮箱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滁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截止2022年10月7日,未收到反馈意见。特此说明。

滁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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