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政秘〔202112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滁州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202110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滁州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行为,保障农村集体土地财产权益,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促进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市本级(琅琊区、南谯区)范围内经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依第十章  附 则

    据国土空间规划或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不含商品房开发,下同)、保障性租赁住房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依法、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转移的行为。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开发土地、节约集约用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已出让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评估补偿。

    第五条  自然资源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公开交易的服务机构,市本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进行。

    发改、财政、住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管、金融、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入市途径

     

    第六条  对现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并依法取得登记的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申请入市手续。

    第七条  对现状为农用地、未利用地,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手续,按照辖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落实农民有关安置补偿、青苗补偿等保障,并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后,可以申请办理入市手续。

    第八条  对历史形成的零星分散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腾退的宅基地,经批准实施复垦并依法验收后,建新区内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可以异地调整入市,入市后产生的土地收益可由异地双方协商确定,由所属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不得占用生态红线和基本农田;

    (二)产权明晰,界址清楚,无权属争议,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且已依法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三)符合产业、环保等政策及标准要求;

    (四)具备必要的通路、通水、通电、土地平整等开发建设条件;

    (五)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宜利用城区、靠近产业园区或交通便利区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六)经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入市主体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是代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属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所有权;属于镇街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镇街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镇街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镇街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代理人作为入市实施主体;属于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授权或委托镇街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代理人作为入市实施主体。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依法在本集体内部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对入市主体提出的入市动议、入市方案、授权委托、资金使用、收益分配等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入市宗地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信息及成交价格、交易费用、税费交纳和收益支出等情况,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时间不低于3个工作日。


    第四章  入市方式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按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入市。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以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新企业或增资入股到已有企业的行为,该土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形成的股权由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统一持有,参与分红。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年限,但最高年限参照同类同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最高年限为20年。

     

    第五章  入市程序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入市交易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可采用协议方式。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前,入市主体应当完成拟入市宗地勘测定界,依法申请取得经批准的规划条件,申请方式与国有建设用地相同,包括入市宗地的位置、面积、土地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要求。

    入市主体参照基准地价等法定公示地价,参考评估机构对拟出让地块的评估结果,根据土地评估价格综合考虑土地市场等情况,提出入市起始价。

    第二十条  入市主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编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案,明确入市宗地的土地界址、用途、面积、使用年限、规划条件、交易方式、起始价、竞买保证金、租金、作价出资(入股)、收益分配等内容。

    相关部门对方案编制中涉及的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环保、产业准入等方面内容应给予指导。

    入市方案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形成入市决议,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时间不低于3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入市方案经区政府同意,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由区政府向市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入市申请。

    申请资料包括:

    (一)入市申请书;

    (二)入市决议;

    (三)入市方案;

    (四)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五)区政府意见;

    (六)规划条件(含规划红线图);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提出入市申请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一)市农业农村局审核民主决策征求意见执行情况;

    (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信局审核产业准入要求;

    (三)市生态环境局审核环保要求;

    (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国土空间规划、土地所有权、地类;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情况。

    审核通过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按程序入市。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入市,应纳入市政府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管理,在土地市场以及媒介公开发布信息,实行网上公开交易。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需设置保留底价的,入市主体可邀请相关专家和成员代表等组成议价小组(不少于5人的单数),于交易活动开始前30分钟内由议价小组确定底价(交易活动前要严格保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后,由入市主体与受让人、承租人签订《滁州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成交结果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完成后,其交易信息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成交结果公示到期且无异议的,由入市主体与受让人、承租人、出资(入股)人新成立的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出租合同、作价出资(入股)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价款支付时间、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进行合同备案。受让人、承租人、出资(入股)人按照出让合同、出租合同、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出让价款或土地租金及相关税费后,依法申请不动产权属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


    第六章  抵押、转让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参照同类同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办理转移登记。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七条  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办理使用权抵押融资。银行业金融机构、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农村集体经营性用地使用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总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不足25%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七章  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九条  制定并公布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原则上3年进行一次调整。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起始价和底价,应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相关规定,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起始价的20%

    第三十一条  入市主体应承担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成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的,应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三十二条  辖区政府负责制定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及使用办法,规范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督。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主要用于社会保障、完善基础设施和提升农村公共服务等公益事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直有关部门以及区和镇街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联合监管制度。相关部门按照“谁职责、谁监管”原则对合同约定事项实施监管,严肃查处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的违法行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者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滁州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