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征集】《滁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1-07-20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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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滁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文件质量,现将《滁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8月20日前将意见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至市司法局。

    联系人:李钰;

    电 话:3820156;

    邮 箱:czssfjhfxsck@163.com;

    通信地址: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市政务中心北楼408。

    附件:滁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起草说明.docx

    滁州市司法局

    2021年7月20日

    滁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规范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决策事项范围,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报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列入目录的决策事项进行调整或者新增决策事项。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提高效率和水平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二)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三)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对属于本机关的决策事项不得推诿或者久拖不决。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决策程序,不得失职渎职、弄虚作假。

    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不得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执行中发现的问题。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十条   决策事项建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经充分研究论证后,承担决策事项建议研究论证的单位认为决策事项建议理由充分、解决问题方案可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切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根据有关单位法定职责明确承办单位。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相关职能发生转变的,由承继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和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等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拟订决策草案:

    (一)广泛深入地开展调查研究,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等,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草案过程中,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进行决策事项的课题研究。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基层组织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初步拟订的决策草案征求其意见,与其协商协调争取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草案过程中,对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和协商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规划、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听取意见。

    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应当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民意调查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并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下列一种或者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公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方式和渠道:

    (一)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的门户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等政务新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公众知晓的其他载体。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意见,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于听证会召开的10日前,通过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发布听证公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参加人名额及其产生方式、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遴选听证参加人:

    (一)利益相关方、公众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代表,由当事人申请。申请人超出听证参加人预定人数的,由申请人推荐产生,或者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等,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邀请产生,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推荐产生。

    听证参加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10人,其人数和人员构成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听证会组织单位根据听证会情况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主要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二条  拟订决策草案过程中,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内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经济、工作条件上的必要保障。

    第二十三条   参加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支持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专家、专业机构出具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制定、完善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专家遴选、考核和退出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或者使用上级行政机关建立的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第二十五条  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专家、专业机构需具备的条件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或者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邀请5人以上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代表参与论证,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事项,应当邀请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代表一般不少于9人。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并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探索建立专家论证意见反馈机制。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下列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

    (一)编制重要规划、拟订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二)制定重大产业政策、调整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定价标准等;

    (三)制定或者调整事关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共政策和重要改革方案;

    (四)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六)其他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专项风险评估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标准、步骤、方法、时限;

    (二)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三)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三十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风险;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决策草案的审查

    第三十一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将其送请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复审。

    决策承办单位和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审查流程,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决策草案起草过程中已经征求意见或者按照规定需要保密、限定知悉范围的除外;可以征求专家、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业机构的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经审查,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

    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二条   送请公平竞争审查复审,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决策承办单位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等依据。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公平竞争审查复审,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送请审查的决策草案中有关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生产经营行为等内容,是否符合建设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五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决策机关办公室应当将其送请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六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政府领导要求合法性审查的批办材料;

    (二)送审稿及说明;

    (三)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四)征求意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及风险评估等材料;

    (五)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的审查意见;

    (六)针对不同审查事项需要的其他材料等。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送审材料齐备后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织调查研究或者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收到提前介入函后,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前介入:

    (一)向有关单位函调材料或者了解情况;

    (二)向承办单位了解重大事项决策依据、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存在的主要问题等有关情况;

    (三)参加考察调研活动或者专题会议;

    (四)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等相关专家参加咨询会或者论证会;

    (五)参加合作协议双方或者多方会谈;

    (六)委托法律顾问或者法律服务机构研究论证。

    司法行政部门参与决策事项前期工作的,在参与期间所提供的有关修改和论证意见,不能代替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相关领域专家意见。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调整或者补充。落实合法性审查意见采纳情况的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请决策机关的行政首长直接终止决策程序:

    (一)经调查显示公众对决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较低,可能严重影响决策有效执行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事项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事项存在重大风险且无有效应对措施的。

    第四章  决策的决定与公布

    第四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送审稿、说明等材料;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的,同时报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等有关材料;

    (六)履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的,同时报送集体讨论研究等有关材料;

    (七)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决策草案由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五条   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法律顾问、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代表等列席会议。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纳入民主协商的决策事项,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办理。

    第四十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五章  决策的执行与调整

     

    第四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决策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对决策执行任务及其责任进行分解,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工作时限等事项,并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执行方案,明确负责同志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确保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五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就意见建议采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反馈。

    第五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催办,定期通报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督促整改。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五十四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全面调查了解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分类整理,逐步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系统,并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

    与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有关的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提供与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

    第五十五条   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的执行结果与决策的制定目的是否相符;

    (三)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四)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评价意见;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执行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八)评估结果;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六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尽职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或者减轻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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