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解读】《滁州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1-10-30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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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制定背景

    2020年4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指出,要推进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2020年9月20日,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批准我市承担新一轮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整市试点任务。2020年12月10日,省委、省政府批复同意我市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21年2月21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提出,要积极探索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

    二、制定意义和总体考虑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形成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体系,稳妥有序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行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同责,激活土地要素,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为建设经济强、百姓富、生态美的新阶段现代化美好滁州提供土地要素保障。

    三、文件起草过程

    2020年10月,我局参照天津市、六安市、金寨县等地做法,初步拟定了《滁州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初稿);2021年6月18日,根据省自然资源厅组织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座谈会相关意见,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形成《滁州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6月24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7月1日、7月27日姚市长、龚市长分别专题听取入市办法制定情况汇报;9月3日龚市长带队,省厅利用处、市宅改办、相关部门和两区政府负责人到常州市考察学习,并根据常州市武进区有关经验,对《滁州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修改完善。9月8日再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9月10日,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召开意见征求会,形成了一致意见,并通过了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9月13日提请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印发《滁州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

    四、主要内容

    《滁州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共十个章节,三十六条。一是适用范围。为市本级,一方面各县市可参照执行,另一方面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融入一些个性化的内容;二是入市范围。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范围为市本级(琅琊区、南谯区)范围内经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或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不含商品房开发,下同)、保障性租赁住房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三是入市主体。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镇街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镇街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代理人作为入市实施主体;属于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授权或委托镇街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代理人作为入市实施主体。四是入市方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按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入市;五是入市途径。对依法取得并登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直接就地入市。对现状为农用地、未利用地,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可以按计划入市。对历史形成的零星分散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腾退宅基地,履行相关手续后,可以异地调整入市。六是民主决策。对入市主体提出的入市动议、入市方案、授权委托、资金使用、收益分配等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七是入市程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入市交易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可采用协议方式。八是转让限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不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转让的。九是收益调节金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的,应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辖区政府负责制定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及使用办法,规范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督。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主要用于社会保障、完善基础设施和提升农村公共服务等公益事项。十是监督管理。各部门按照“谁职责、谁监管”原则对合同约定事项实施监管。

    五、惠民利企创新举措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所得入市收益主要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现代种业提升、农村供水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支出,以及与农业农村直接相关的山水林田湖草沙生态保护修复、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等。

    2.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偿使用合同的相关约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一并转移、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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