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

    发布时间:2023-12-18 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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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滁州市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安徽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联合印发《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3〕42号)、《滁州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滁政办〔201868号)、《中共滁州市委办公室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滁办发〔202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或者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救助及时。

    (二)坚持适度救助,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为临时救助审核确认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临时救助受理、审核责任主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4倍以下城市低保标准的临时救助审核确认权限可以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放宽,具体限额由县级民政部门自行确定。对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地方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地户籍或符合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

    定的临时救助条件的人户分离的家庭和个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因意外事件(事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家庭成员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及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承诺不实,将纳入个人失信管理);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七条 持有《安徽省居住证》人员和困难发生地的流动人口,因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而导致其基本生活出现短暂困难的,按照相关规定实施临时救助。

    对于未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或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救助管理站提供救助。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笫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资金救助。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

        对紧急衔接受灾人员救助政策等其他需要紧急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发放现金,但应由受领人及2名经办人员签字确认。

    (二)实物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或紧急救治等方式。除紧急情况外,采取实物发放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执行。

    (三)转介服务。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社会帮扶的,及时向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转介。

    第九条 临时救助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刚性支出额度以及解困期限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

    因突发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影响到基本生存的,救助标准不低于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倍。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

    1.对因病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自付费用,扣除各种保险、救助和捐助外,一个年度内自付费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按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10倍进行救助;自付部分在8-10万元(含8万元)的,按照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8倍进行救助;自付部分在6-8万元(含6万元)的,按照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6倍进行救助;自付部分在4-6万元(含4万元)的,按照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4-6倍进行救助;自付部分在2-4万元(含2万元)的,按照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4倍进行救助;对自付部分在2万元以下的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酌情救助

    2.特困供养对象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一年累计个人1000元以下医疗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酌情救助;个人1000元以上的,按照个人自付医疗费的不低于85%救助。个人医疗费用,指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商业保险和医疗救助等报销后合规的个人自付费用。

    3.低收入家庭(不含特困供养户、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个人自医疗费1万元以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酌情救助;1万元以上的,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浮1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救助

    4.对于因就学符合临时救助条件家庭,因上本科和大专院校造成生活困难的,按照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4到6倍进行救助;因上中专、高中造成生活困难的按照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到4倍进行救助;其他因就学造成生活困难的,按照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倍进行救助。

    (三)个人救助对象:

    救助对象为个人的一般给予实物救助或提供转介服务,实物救助标准以满足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为限。确有必要的,可发放临时救助金。

    对于其他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确定具体救助标准。

    第十条 针对新申请的低保对象或特困人员,当月审核确认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该申请对象审核确认的人均月补助标准发放临时救助金,相关程序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时一并进行。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对因受持续性传染病疫情影响而提出的临时救助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一年内最多给予两次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 对特殊困难对象,可采取一事一议跟进救

    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等方式及时实施救助。

     

    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一般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的程序实施。紧急情况下,申请人可直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四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主动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

    (三)临时救助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声明、家庭或个人遭遇困难情况说明等内容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必要申请材料。  

    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救助标准符合2倍低保月保障标准以内,且证明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可以不需要对申请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全的材料;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起2个工作日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对核对、调查无异议的,不再组织民主评议。对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居住地公示2天。无异议的,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全面审查相关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并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于急难型困难对象的临时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简化确认手续,采取直接受理申请、先行救助、补办手续等做法,为困难对象提供及时救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或直接负责临时救助确认工作的,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含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间、公示时间和财政拨付时间)。

    对低收入家庭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可不再进行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调查。

     

    第五章 备用金制

    第十八条 建立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根据保障对象各乡镇(街道)建立不低于6万元备用金,主要用于乡镇(街道)对困难家庭(人员)实施救助。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备用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一定比例转移支付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资金采取按需循环拨付。

    第二十条 动用临时救助备用金实施救助的,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低保月保障标准4倍,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息录入和档案管理

    对审批后的临时救助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及时将信息录入到安徽省(滁州市)社会救助大数据系统(临时救助子项),建立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三级共享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低收入人口监测,建立困难对象数据库,对本辖区内困难家庭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动态监测。同时建立困难群众走访联系制度,畅通救助渠道,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成立专业慈善组织,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向临时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方位救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开展临时救助对象审核确认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强化救助资金规范使用管理。民政部门应当积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适时对临时救助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已确认的临时救助事项,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对救助对象基本情况进行定期筛选核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救助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追缴救助金或实物;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从本地实际出发,可以制定本操作规程实施办法,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滁州市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滁民办〔2021〕49号)同时废止。


    《滁州市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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