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发布时间:2023-12-18 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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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滁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22〕113号)、《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3〕41号)、市委办、市政府办《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滁办发〔2021〕9号)和市政府办关于印发《滁州市完善低收入人口常态化救助帮扶实施方案》的通知(滁政办秘〔2022〕27 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 活权益。

    第二条  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确认过程公开透明,确认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确认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低保的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蓝色表示在原操作规程的基础上修改,以下类同)乡镇(街道)应建立党(工)委领导、政府(办事处)负责、部门参与的集中审核确认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四条  户籍状况 、家庭收入 、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是确认低保对象的4个基本条件。

    持有当地户籍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确认程序,可以获得低保。

    各地不得随意附加非必要限制性条件,不得以特定职业、特殊身份等为由,或者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直接认定申请家庭符合或者不符合低保条件。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原则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宣告失踪人员、失联人员(失去联系一年以上)或者已婚但户口未迁出且不在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

    (三)在军队服役的义务兵;

    (四)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原则上申请农村低保;其他家庭申请城市低保。

    实施异地搬迁至城镇地区的,可申请城市低保。

    第七条  低保标准由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一般于每年6月底前,市级人民政府应确定本年度低保标准,从当年7月开始实施。

    低保标准调整后,各地要及时、同步调整低保对象月人均补助水平。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低保工作程序一般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和确认,县级民政部门备案的程序实施。

    第九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通过“滁州民政”微信公众号、皖事通APP中“皖救一点通”等网上受理平台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相关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主动帮助申请。

    第十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市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户籍所在地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二)同一县 (市、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实现县域内通办。

    (三)我市户籍人口居住在市域外的,如经常居住地可申请办理低保,原则上在当地办理;如经常居住地不予办理,可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通过信函索证或赴外地核查等方式核实其家庭经济状况。

    (四)外地户籍人口居住在我市的,如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无我市户籍人口,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如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我市户籍人口,可由我市户籍人口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 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 申办低保,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智力、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病患者或失能失智老年人。

    (三)低保边缘家庭以外靠家庭供养的符合条件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 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

    (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以下简称法定供养义务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包括:户口簿、身份证(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低保申请、承诺书、授权书、收支和财产情况声明,造成家庭困难的材料及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等;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法定供养人及家庭成员);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告知书;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鼓励各地在申请环节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以书面形式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要求后,可以不再索要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低保的,需填写《安徽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情况。各地应根据以上因素综合评估家庭困难程度。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 、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 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六)下列款物不计入家庭收入:

    1.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一次性奖励金;

    2.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发放、捐助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3.“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4.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期间(2022-2024年),经县(市、区)残联认定的辅助性就业人员中的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

    5.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和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

    (三)离退休金和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四)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就业所在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

    (五)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计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计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 )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核算方法计算。

    (六)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或者租赁、 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 、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七)未与被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法定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计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

    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明显低于法定供养义务人收入和能力的,赡(抚、扶)养费用按照本款第3点重新计算;

    2.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的,将其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赡(抚、扶)养费。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x 50% ÷被赡(抚、扶)养人数。

    (八)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1.对于就业年龄段内持有《残疾证》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

    2.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与法定供养义务人共同生活的,视为“单人户”核算其家庭收入。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的法定供养义务人为其兄弟姐妹或者 60 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的,或者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的法定供养义务人为 60 周岁以下、且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市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其他法定供养义务人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按前款赡(抚、扶)养费的基本计算公式计算。

    3.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无住房等特殊原因造成未另立户口而与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与父母分开计算。

    4.因护理家庭中无人照护的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照顾单亲学前儿童,照料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可按实际收入计算;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按实际收入计算。

    5.对监狱刑满释放人员,给予6个月收入豁免。

    (九)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征收安置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征地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计算方式为:一次性征地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x 当地低保标准),下同〕,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因房屋被征收(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未购买安置住房且无他处住房的,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本金3年内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家庭支出扣减办法。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过去12个月内,因残疾、因病、因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时按以下办法进行扣减:

    l.因病支出指因重病、长期生病等产生的有据可查的自负医疗费用。自负医疗费用,指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和商业保险等报销及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和慈善救助等补助后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

    2.教育刚性支出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全日制高等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本市辖区内普通高中、幼儿园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学前教育阶段,实际发生且由家庭自付(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 )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教育刚性支出原则上按就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因学支出的自负部分,按照低保家庭中在校生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认定。

    3.租房刚性支出指家庭成员(含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近亲属)在本市没有自有住房(不含因征地、拆迁等原因无住房的)而发生且由家庭自行负担(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住房租金支出。租房刚性支出可以在整户1.2 万元/年限额内按合同进行扣减。

    4.残疾康复刚性支出指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等补偿后个人实际负担的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有关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及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确定。具体费用根据残联部门提供的票据认定。残疾康复刚性支出可以在整户1万元/年限额内按提供的票据进行扣减。

    5.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必要的就业成本一般指自负的住房租金、交通费、就业工具、学习培训等费用。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查核算其家庭收入时,第一年按照当地最低工资年标准的60%扣减就业成本。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刚性支出扣减办法。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一)动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联网金融、债权以及车辆。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货币财产原则上需低于当地同期3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可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其中:1人户可上浮20%、2人户每人可上浮10%,3人及以上户不做浮动。家庭中有重病重残人员的,可放宽到4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供养义务人,拥有金融资产10万元以上的,超出10万元部分,额外计算赡抚养能力,按超出部分的10%核算给被赡抚养人的人均年赡抚养费。

    3.银行流水有大额往来的,申请救助对象或其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养义务人需要说明情况。

    4.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非生活用机动车辆(不含经残联部门认定的下肢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的,原则上仅有一辆(艘、台)车辆( 船舶、大型农机具)且价格在2万元(含)以内的;或拥有一辆(台)大型农机具价格在5万元以下,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价格在10万元以下(车辆购置6年内,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二手车和购置满6年的车辆,参考车损险认定的保额确定)的,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

    5.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供养义务人,原则上仅有一辆(艘、台)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且价格在12万元(含)以内(车辆购置6年内,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二手车和购置满6年的车辆,参考车损险认定的保额确定)的,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各地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

    6.经县级残联部门认定的残疾人代步车和依托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为主要谋生工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仅有一辆的,可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

    7.经法院认定无法兑现(执行)的债权,核算家庭财产时可给予豁免。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持有土地、水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宅基地住房和拆迁安置住房等。

    1.除农村宅基地住房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城市内拥有1套住房,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拥有多套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

    2.享受低保期间,因征地拆迁接受住房安置或货币化安置后自购住房的,不作为退出低保的限定条款。

    3.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供养义务人新购(建)住房的,各地应重新计算家庭赡(抚、扶)养能力,不能简单作为被供养人获得低保的限定条款。

    4.无住房,但有唯一一处商铺、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并将该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全部作为家庭成员居住场所,且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积,可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

    5.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前置,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进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支、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各地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和非共同生活的相关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 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 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四)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五)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六)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七)在监狱内服刑人员、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八)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九)特困供养救助对象;

    (十)孤儿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十一)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的。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日历天(不计入审核确认时限)。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归集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低保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且将新审核确认的低保家庭信息3个工作日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 3 个工作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严禁不经低保审核确认程序直接将家庭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2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对新审核确认的低保家庭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开展随机抽查。对低保经办人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全部入户调查。对经抽查不符合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应书面反馈给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重新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 低保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差额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实行分档计算的,应综合考量低保对象收入水平、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的差异,给予其不同档次的低保金。

    第二十八条  对按户保障的低保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老年人、未成年人、读大学(本科、中专、大专)在校生、三级(不含精神、智力)及以下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对象,根据当地实际,其本人可以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原则上不低于其家庭人均低保金标准的10%。同时符合两项及以上增发条件的对象,不重复享受。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低保金。

    低保边缘家庭中的“单人户保”对象,其本人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的60%发放低保金,具体发放比例由县级民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九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代理金融机构,每月15日前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逢国家法定节假日可提前发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家庭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等信息,在低保家庭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长期公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长期在网上进行。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低保审核确认单位应当根据低保家庭的人口、收支、财产等变化情况,及时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书面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后,对于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主动申请退出低保的,可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渐退期,其中因病支出好转的,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 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

    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应当逐次减发其本人的低保金,累计3次的应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低保家庭开展定期核查。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每年核查1次;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或家庭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每半年核查1次。

    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报告在12个月内可作为低保对象复核认定的参考依据;多次发起信息核对的,以最新信息核对报告为准。核查期内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

    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四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支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低保家庭定期报告制度,原则上每半年向审核确认机关报告家庭人口、收支和财产变化情况,逾期未报送且经3次提醒后仍拒不报告的,审核确认机关可按不高于其家庭月低保金的20%,减发低保金;超过一年未报告或情节特别恶劣的,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可停发低保金。长期在户籍地居住的低保对象无能力报告时由村(居)社会救助协理员负责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低保家庭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及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公示照片 ,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等。

    (二)日常管理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报告、总结,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低保对象花名册,低保对象动态管理花名册等。

    低保家庭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

    日常管理档案,由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分别建档保管。

    第三十六条 低保家庭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进行户籍迁移的,持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低保证明,到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低保关系变更手续,无需重新履行申请、审核确认程序。

    低保家庭在同一市域内不同县级行政区域之间整户进行户籍迁移的,由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迁入地审核确认机关可简化程序,直接予以确认。

    第三十七条  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低保信息管理系统, 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初审、确认,并及时、准确、安全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八条 低保对象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主动、及时通报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就业或重新就业后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政府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复审。

    (二)应当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低保资金、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以及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 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适时组织专项检查。 对查出的违法 、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确认的;

    2.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批准的;

    4.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低保工作人员秉持公心、履职尽责;或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或信息核对障碍、救助对象失信等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计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开展失信惩戒;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可以结合各地实际制定细则,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滁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滁民办〔2021〕50号)同时废止。

    《滁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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