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8-31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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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已经2022年8月15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组织实施。

    2022年8月25日

    滁州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制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理、处理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授权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的投诉举报。

    提出投诉举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投诉人。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为被投诉人。

    监察、信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受理、处理的投诉举报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受理、处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便民高效、违法必究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下列投诉举报事项: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没有执法资格或持无效执法证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

    (六)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的;

    (七)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一)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受理的民事、刑事案件;

    (三)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已受理的;

    (四)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已立案的;

    (五)已进入行政复议、仲裁、司法程序的案件,或对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结果不服的;

    (六)已进入信访程序,或对信访处理结果不服的;

    (七)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其他机关依法受理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采取电话、电子邮件、信函、来访等形式进行投诉举报,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相关投诉举报材料、证明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名称、投诉举报请求及相关事实和理由等。

    投诉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客观真实反映问题,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使用真实姓名及联系地址、电话,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煽动、串联、胁迫、诱使他人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对投诉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举报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立案受理。

    受理机构受理后发现无管辖权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机构投诉;不符合投诉举报受理范围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隐瞒、伪造。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人员主动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调查人员与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由受理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经过调查、核实,投诉举报内容属实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经调查、核实投诉举报内容不属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对投诉举报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的,应当制发处理建议书。有权处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并向市、县人民政府报送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等:

    (一)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或隐瞒、虚报情况及有关材料的;

    (二)阻挠或变相阻挠调查的;

    (三)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处理结果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行政执法证,并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二)干扰、阻挠、抵制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举报的;

    (三)对投诉人或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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