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滁州市
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管理办法》《滁州市重大行政决策
后评估工作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秘〔2022〕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滁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管理办法》《滁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办法》已经2022年8月1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滁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
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机制,推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决策咨询论证工作需要,遴选具有丰富专业知识、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及实务工作者,组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条 专家库设产业发展、社会管理、城乡建设、财税金融、依法行政、环境资源、人才教育、文化发展、医疗卫生、农业农村等专家组别。
专家组别分别遴选不少于10名专家,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成员。
第四条 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可以从行业主管部门、教育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组织、有关企业中遴选。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增补。
第五条 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的遴选坚持自愿原则,采取个人申请、组织推荐、定向邀请等方式,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对被推荐人进行初审,提出拟选聘人员名单,按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六条 决策咨询论证专家每届聘期5年,可连聘连任。
第七条 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自觉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熟悉相关领域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及行业发展动态,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在该领域长期从事相关工作,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及较高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受过与所在领域履行职责相关的行政处罚及行业处分等;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强的服务决策能力;
(五)具备履行职责的意愿和身体条件;
(六)其他需要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决策咨询论证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须的工作条件;
(二)受邀列席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工作会议;
(三)独立提出决策咨询论证意见;
(四)获得工作报酬;
(五)其他可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提供书面决策咨询论证意见,不得无故缺席专家决策咨询论证会议;
(二)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利用相关非公开信息或取得的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他人牟取利益;
(三)参与的工作与本人或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四)不得以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的身份从事与该身份无关的活动;
(五)其他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专家库的管理和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的日常联络,定期对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后,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专家决策咨询论证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督促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开展专家决策咨询论证工作。
市直相关部门作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开展专家决策咨询论证工作、整理决策咨询论证意见及提供必要工作保障等。
根据决策承办单位的申请,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共同从专家库中选定决策咨询论证专家。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邀请法律专家参与。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不得干预决策咨询论证专家依法独立开展工作。对决策咨询论证意见,应当研究论证、充分采纳。
第十四条 专家决策咨询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会议、书面咨询、委托咨询等方式进行。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召开专家决策咨询论证会议的,应当邀请5人以上的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参加;对决策事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特别复杂的,原则上不少于9人。
决策承办单位一般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向参加专家决策咨询论证会议的决策咨询论证专家提供决策草案、说明、论证重点及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参加决策咨询论证会议的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应当提供书面咨询论证意见。意见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充分论证,做到全面、真实、客观。
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发表口头决策咨询论证意见的,应当及时补充提供书面决策咨询论证意见。
第十六条 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的工作报酬,由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解聘:
(一)本人提出辞去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的;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受过与所在领域履行职责相关的行政处罚及行业处分的;
(四)年度内三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重大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的情形。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决策咨询论证专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自行组建专家库或向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市级专家库成员开展决策咨询论证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滁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质效,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以下称决策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是指决策机关根据决策目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与风险等进行调查分析与综合研判,形成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遵循客观、公正、高效、透明原则,依法、科学、规范实施。
第四条 按照“谁决策,谁评估”“谁执行,谁评估”原则,确定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承办单位(以下称评估承办单位)。
决策事项由两个以上单位实施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作为评估承办单位。决策事项实施单位工作职能调整的,应当由承继该工作职能的单位作为评估承办单位。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
(一)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提出普遍性合理化建议的;
(四)重大行政决策已执行五年以上且有效期满的;
(五)其他情形。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可以对决策事项所涉及的各个领域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部分评估。
涉及财政等专项评估且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是否符合决策实施预期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率、进展状态、效益分析;
(三)决策实施中的社会公众评价;
(四)决策实施中的负面因素;
(五)实施对象的接受程度;
(六)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七)决策实施的近期效益、长远影响;
(八)决策实施的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包括评估准备阶段、评估实施阶段和评估结论阶段。
第九条 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工作小组,成员由评估承办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法律及行业专家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工作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对象与内容、标准与方法、步骤与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组织保障等;
(三)确定评估工作调研提纲,设计调查问卷等。
第十条 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广泛收集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前后的社会公众评价信息,整理归纳基本情况;
(二)开展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或论证会等听取各方意见建议;
(三)对信息资料、意见建议等进行综合分析,形成初步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 评估结论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起草评估报告;
(二)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三)正式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评估承办单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实际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简易程序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网上问卷调查或征求意见建议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应当数据真实、内容完整、结论准确、建议可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和决策效果;
(二)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三)继续实施、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其他结论及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决策机关根据评估报告和实际情况,可以决定继续实施、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予以调整。其中,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履行合法性审查等相关程序,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及负面影响。
第十五条 评估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实施评估,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专业咨询机构等第三方进行评估。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不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信用记录良好,具备开展评估工作必要的设备设施,其指定参与评估的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有关行政事务等。
第十七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评估工作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评估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存在失职渎职、弄虚作假、干扰评估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