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滁州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滁政秘〔2022136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20221025

    (此件公开发布)

     

    滁州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消防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规范和加强本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增强全市抵御火灾风险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安徽省消防条例》和《滁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调查范围和权限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火灾事故。

    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及以上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配合上级政府调查组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同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本规定调查处理的范围:

    (一)因放火、自杀、自焚等故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或者治安案件处理的;

    (二)因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井地下部分等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火灾;

    (三)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车辆碰撞、刮擦、翻覆直接导致燃烧的火灾;

    (四)军事设施火灾;

    (五)森林火灾;

    (六)铁路、港航、民航部门管辖区域的火灾。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本规定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

     

    第二章 调查处理组织

     

    第四条 火灾发生后,根据火灾事故等级,由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管辖权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

    火灾事故调查组一般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应急管理、公安、住建、总工会和火灾事故涉及的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派员组成。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邀请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也可以邀请有关社会力量参与调查。

    第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主要职责是:

    (一)查明事故起火原因、灾害成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火灾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改进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可下设技术工作组、管理工作组、综合工作组等工作小组。技术工作组主要负责查明事故起火原因、灾害成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资料证据管理等,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组长一般由消防救援机构人员担任;管理工作组主要负责在技术工作组查明火灾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技术原因的基础上,开展火灾事故管理方面原因的调查,认定火灾事故责任;综合工作组主要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综合协调、信息发布、舆情应对、后勤保障等工作。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七条 组织相关调查人员,严格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现场勘验规则》等有关规定要求,规范开展现场封闭、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物证提取、检验鉴定、调查实验等各个环节,实地调查了解掌握火场情况。

    第八条 注重从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消防安全管理漏洞及薄弱环节等方面进行取证。

    (一)调查中应当重点关注火灾事故责任人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刑事犯罪问题。

    (二)对火灾事故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重点调查火灾发生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履行消防安全法定职责和工作职责的情况;对党委、政府和政府相关监管部门及公职人员的调查取证,由管理工作组负责。

    第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者直接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勘验、检测、试验,相关单位、专家应当出具书面结论意见,并盖章、签名。

     

    第四章 火灾原因分析与责任调查

     

    第十条 应在火灾现场勘验、调查询问以及物证鉴定等环节取得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科学做出火灾原因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 在查明起火原因基础上,对火灾发生的诱因、灾害成因以及防火灭火技术等相关因素开展深入调查,分析查找火灾风险、消防安全管理漏洞及薄弱环节,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意见和措施,推动相关部门、行业和单位发现整改问题和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查明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实,依法依规确定事故性质,分析认定是否属于消防安全责任事故。

    第十三条 应围绕火灾发生的诱因和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成因,查实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无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行为和问题,分析厘清火灾事故各方责任。

    (一)依法调查使用管理责任。围绕引发火灾的点火源、可燃物、蔓延路径和人员伤亡等要素,全面调查起火场所在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员工消防安全培训教育、消防安全制度制定落实、消防设施维护运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持证上岗及临机处置、安全疏散设施管理、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消防安全检查巡查、火灾应急疏散演练和微型消防站火灾处置等存在的问题,逐一查实起火场所的使用管理主体责任。

    (二)依法调查工程建设责任。围绕起火场所全面调查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审查、施工、验收和监理等环节,查清相关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未严格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审查和验收,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是否存在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监理把关不严、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等行为。坚持源头治理,查实与火灾发生、蔓延扩大和造成人员伤亡有关的工程建设主体责任。

    (三)依法调查中介服务责任。围绕起火场所全面调查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和消防产品认证检验等环节,查清中介服务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存在从业人员不具备执业资格、未执行中介服务技术标准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存在出具虚假执业文件的行为,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存在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等行为,查实与火灾有关的中介服务机构主体责任。

    (四)依法调查消防产品质量责任。围绕与火灾发生、蔓延扩大和人员伤亡有关的消防产品作用发挥情况,全面调查火灾报警、灭火设施、防烟排烟、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等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等环节,查清消防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火灾中未有效发挥作用的原因和影响因素,查实消防产品各环节的主体责任。

    (五)依法调查政府部门监管责任。调查有关行业、部门及基层组织等对火灾单位的安全监管职责落实情况,查实是否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

     

    第五章 责任划分和追究

     

    第十四条 根据调查情况,管理工作组负责对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相关责任人分别提出刑事责任追究、行政处罚、联合惩戒等处罚、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对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复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关党组织、党员、公职人员等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材料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

     

    第六章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内容有:

    (一)事故基本情况和调查处理组成立情况;

    (二)起火单位、场所概况;

    (三)事故发生及处置情况;

    (四)事故认定情况;

    (五)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

    (六)防范和改进措施。

    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附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及签名。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不得拒绝签名,应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七章 调查时限及批复结案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自火灾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以政府正式公函批复。结案批复中要对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提出具体要求,批复主送火灾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抄送事故调查组有关成员单位、事故发生单位,通报给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较大火灾事故结案批复应明确结案一年内开展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等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对涉嫌犯罪的火灾事故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结束,要将火灾事故调查组成立的文件、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组人员签字名册、政府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文件、调查取证材料、技术鉴定报告等装订归档。

     

    第八章 火灾事故整改评估

     

    第二十三条 较大火灾事故批复结案后一年内,由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评估工作。评估内容应包括:

    (一)火灾事故相关企业及同类企业、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采取的具体举措,以及取得的效果;

    (二)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落实情况,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情况;

    (三)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汲取事故教训,强化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并报上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火灾事故整改措施未落实或落实不力的,组织评估的人民政府应下发督办函,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企业限期整改落实,对逾期仍未整改落实再次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以通报并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发现对有关公职人员处理意见不落实以及追究刑事责任工作明显滞后的,向地方党委和相应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商请督促落实。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期间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滁州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