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共

    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秘〔20224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12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滁州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全市公共数据资源,推动公共数据归集、共享、开放和应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数据,是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财政性资金保障的其他机关和单位为履行职责制作或获取的政务数据,以及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联系的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领域公用企事业单位制作或者收集的公用数据。

    (二)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

    (三)公共数据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法定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法获取其他机构的公共数据,以及为其他机构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四)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社会依法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应用等行为。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交通等单位,实施公共服务以外的数据采集、使用、管理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公共数据资源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应当以问题和需求为导向,遵循统筹集约、依法采集、按需共享、有序开放、合规应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应用工作,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相关规范等。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中新苏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公共数据资源的管理。

    第七条  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是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管理重要政策措施,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八条  市大数据中心是全市公共数据资源归集、共享、应用等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是对各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的工作开展机构,负责协助做好公共数据资源基础平台的建设运维以及相关标准制定和技术支撑。

    第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公共数据资源归集、共享和应用的责任主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的目录编制、采集汇聚、互联互通、共享开放、更新维护、质量管控和数据安全等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合法合理使用获得的共享公共数据资源。

    第十条  设立首席数据官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其首席数据官为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的负责人。

    未设立首席数据官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的负责人,负责协调推进“数字滁州”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内外数据需求,推进本系统内国家及省级数据回流,统筹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应用和安全等工作,协调解决本机构信息化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对信息化建设、数据治理运营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江淮大数据中心滁州子平台(以下简称滁州子平台),共建共用数据基础设施,推进各类公共数据互联互通、归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应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新建数据中心。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托滁州子平台,推动各类公共数据统一目录编制、归集、存储、共享、应用和开放。

    第十二条  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依托滁州市政务云进行部署,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不能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不得审批建设,不得安排运维经费。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政务信息化项目,在项目审批前应当报本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对未经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的信息化项目,公共资源交易部门不予开展招标采购,财政部门不予安排项目资金。

    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当编制项目所涉及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政务信息化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在共享平台目录管理系统中编制该项目的数据资源目录,并作为符合性审查条件。

    对未按照要求编制目录、未实施公共数据汇聚的新建系统或者运维项目,不得开展验收活动,不得使用财政资金。

     

    第四章  公共数据归集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资源由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目录管理。

    目录管理应当明确公共数据的分类、责任主体、格式、属性、更新周期、共享类型、开放类型等内容。

    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要求,组织开展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审核、汇总后形成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要求,梳理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后一经正式发布,不得随意更改。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法定职能发生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更新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报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在职责范围内及时采集和维护公共数据,应当遵循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公共数据采集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规范本机构公共数据采集和维护流程。对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采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时,应当取得被采集人同意,并明确告知采集使用数据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严禁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隐私信息。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以数字化方式采集、记录和存储公共数据,对非数字化及历史纸质数据,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数字化改造。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滁州子平台完整归集并更新公共数据资源,实现公共数据资源的集中存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拒绝归集。

    第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数据协调机制,针对由上级部门掌握以及分散在下级部门的数据,根据数据使用部门需求,最大限度争取数据回流和归集。

    第二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编制的数据资源目录,将归集的公共数据以库表或接口等方式挂接到滁州子平台,并确保挂接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以便于其他机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机构建设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

    基础数据库包括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等公共数据资源。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具有行业管理职责的政务部门,通过滁州子平台对相关公共数据资源进行治理、融合,汇聚形成各类基础数据库。

    主题数据库是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建设形成的公共数据资源。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牵头部门通过滁州子平台治理、融合基础数据库和其他公共数据资源,汇聚形成若干主题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数据质量监管,视情对公共数据的数量、质量、更新和治理情况等进行通报。

    市大数据中心负责开展日常公共数据质量的检查,发现疑义或错误数据及时推送至公共数据提供部门进行校核。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承担所提供数据的质量责任,应当按照多源校核、动态更新的原则对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校核、确认;对有错误或有疑义的公共数据,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校核结果,并进行释明或修复。

     

    第五章  公共数据共享

     

    第二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的原则,及时共享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间无偿共享公共数据。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拒绝其他机构提出的共享申请,不得以内部管理办法作为不予共享的依据。

    公共数据共享应当依托滁州子平台开展。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不得新建共享交换通道,已建共享交换通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机构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并在编制数据资源目录时确定其共享类型。

    无条件共享类,属于可以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有条件共享类,属于需数据提供机构授权方可提供给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不予共享类,属于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将公共数据列为有条件共享类,应当明确相关依据和共享申请条件;列为不予共享类,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相关规定。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公共数据共享和使用需求,对不予共享类公共数据进行脱敏等处理形成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或者对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进行脱敏等处理形成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

    第二十五条  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通过滁州子平台直接获取。

    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使用部门线上提交数据共享保密协议,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答复。

    对于滁州子平台尚未发布的数据资源目录或已发布目录无法满足业务需求的,数据使用部门可填写数据供需清单,数据提供部门应及时予以响应。对使用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且线上供需无法解决的数据,由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召集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提请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滁州子平台的流程进行公共数据共享工作,不得擅自增设签订协议、纸质审批等环节或者条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公共数据开放和应用

     

    第二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应用公共数据资源,提高决策管理和服务能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不予开放三种类型,并在编制数据资源目录时确定其开放属性。

    无条件开放类,属于可以提供给所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的公共数据;有条件开放类,属于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提供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的公共数据;不予开放类,属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

    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或者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第二十九条  市大数据中心负责建设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并与市政府门户网站实现关联对接,作为公共数据开放的载体,实现公共数据向社会统一开放。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要求制定本机构开放目录,采用在线填报、数据接口、库表等形式,依托开放平台无偿发布;应当及时维护和更新公共数据,确保开放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

    公共数据以可机读标准格式(如XLSXMLJSONCSVRDF等)开放,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线访问、获取和利用。

    第三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点和优先开放下列公共数据资源:

    (一)涉及公共卫生、民生保障、文化教育、气象服务等与公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数据资源;

    (二)涉及信用服务、商业服务、市场监管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公共数据资源;

    (三)涉及生态环境、交通出行、地理空间、地质环境、地下管线等与城市治理密切相关的公共数据资源;

    (四)其他需要重点和优先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

    第三十一条  对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开放平台直接获取。

    对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开放平台提出申请,数据提供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使用公共数据过程中有异议或者发现有明显错误的,有权向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技术、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支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国家标准要求的第三方服务机构通过开放平台提供或者获取相关服务,参与数据技术研发、数据应用活动,推动数据产业生态融合发展。

     

    第七章  安全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安全管理遵循谁采集谁负责、谁提供谁负责、谁经手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数据资源、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以及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滁州子平台和开放平台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监测、预警、控制和应急技术保障,完善数据溯源措施,保障平台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数据共享和开放的保密审查等安全保障机制,开展数据安全检查和数据备份,做好公共数据安全防范工作和涉及公共数据的信息系统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委托他人对公共数据进行存储、加工的,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公共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公共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购买数据资源应当提前告知本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重复购买可以通过滁州子平台共享的数据资源;购买数据资源后应当按照要求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通过滁州子平台予以共享。

    第三十九条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履行公共数据管理职责,依法采取询问和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等检查措施时,有关机构和个人应当配合。

    审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在国家及省、市大数据政策的贯彻落实以及信息化项目数据汇聚、编制目录、共享中发挥监督作用,推动完善相关政策制度。

    第四十条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数据采集、编目、汇聚、共享、开放工作的评估机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管理评价指标体系并通报评价结果。

    第四十一条  对在公共数据管理年度评估和绩效考核中表现优秀或者在数据共享开放、开发利用方面贡献突出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在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方面应当予以优先支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行使公共管理职权和提供公共服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数据资源主管部门通知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纳入督查督办事项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政务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采集、核准、提供本机构负责范围的公共数据的;

    (二)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更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

    (三)未按照要求将本机构可以共享和开放的公共数据向公共数据平台汇聚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共享数据的;

    (五)违规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公共数据的;

    (六)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要求单位或者个人重复提供证明材料的;

    (七)委托他人存储、加工公共数据未按照要求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公共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

    (八)其他未按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要求做好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行为;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或者在履职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财政性资金保障的其他单位以及省级以上国家机关派驻本市的相关管理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公共数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共数据的保密要求、档案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滁州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滁政办〔201921号)同时废止。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