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版)》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9-28 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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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滁州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办法
    (2023年修订版)》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现将《滁州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9月19日
    抄:市经开区、中新苏滁高新区


    滁州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版)


        第一条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不断满足老年人持续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解决居民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用房规划建设问题,促进社会和谐,推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城市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实施细则》(建标〔2022〕60号)和《关于印发滁州市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滁政办〔2023〕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范围内新建商品房住宅小区、拆迁安置小区等各类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规划、建设、移交、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指为社区居家老年人提供基本公共养老服务且承载服务设施的场所,主要为社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助餐助浴、文化娱乐、精神慰藉、保健康复等服务。
        第四条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具体标准如下:新建住宅小区应按照每百户不少于30平方米的标准配建,且单处用房面积不得少于350平方米。已建成居住(小)区按照每百户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标准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规范》(GB50340-2016)、《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六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沿城市道路设置(仅可设置在1-2层)且有独立对外出入口,位于1层的面积不得低于养老用房总面积的1/2,须配建独立使用的楼梯、电梯和卫生间。
        第七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主要功能用房应建设在朝南、日照充足、通风良好的位置,满足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时数要求。应与污染源、噪声源及危险品生产、储存等区域保持合理间距,确保设施环境安全;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出入口前的道路设计应便于人车分流的组织管理,并满足消防、疏散及救护等特
    殊要求,设置停车周转场地以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把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委托规划设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设计规范执行,并在规划设计图纸上标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注明建筑面积。
        第十条对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安排在首期,且不得拆分;对于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必须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进入同级规划委员会,参与规划评审、设计方案审查,负责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接收、调配、管理和监督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用房规划审批和规划核实、不动产登记等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用房的工程质量监督,督促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养老服务用房的配建工作。
        第十二条 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小区,可统筹多个小区规划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统筹配建时,应当结合小区密度、人口数量与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5分钟社区生活圈”进行统筹规划配建。
        第十三条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可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予以解决,或在相邻新建项目内予以补足。
        (一)规划。
        1.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将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规模等相关要求纳入规划设计条件。
        2.在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核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不得通过审查。
        3.在新建住宅小区施工图审查时,图审单位应当核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配置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不得通过审查。
        4.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规划设计方案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定变更时应征求民政部门意见,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
        (二)设计。
        1.在编制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建设单位应根据该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确定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类型和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进行设计。
        2.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设计的,应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设计内容。变更设计内容如涉及调整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应按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调整程序处理。变更设计不得有涉及降低有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的内容。
        (三)竣工验收。
        1.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划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邀请项目所在地民政部门参与。
        2.经民政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向民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签订《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移交协议书》,并于30日内完成移交工作。
        3.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项目进行规划核实时,对未与民政部门签订《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移交协议书》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第十二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作为住宅的公共服务配套用房,按照“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同级政府民政部门无偿提供并移交,产权归同级政府所有。移交时,应当墙体四白落地,水泥地面平整,门窗、厕所、水电气、无障碍等设施齐全,并预留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线等端口,达到简单装修即可使用的标准。
        第十三条房地产测绘机构应当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并在《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中标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字样。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项目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同时申请办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首次登记”相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免征(收)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和其它登记费等。
        第十四条产权归滁州市政府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单位与市民政局完成移交后,市民政局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将养老服务用房交给项目所在地的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对移交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项目所在地民政部门(市经开区社会事务服务中心、中新苏滁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应督促指导街道、社区于6个月内完成装修改造并投入运营,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鼓励各地将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采取“以补代建”、“以奖代补”等形式直接交由社会力量建设并运营管理,或者采取“公建民营”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鼓励各地将配建的养老服务用房交由社会力量连锁化运营管理,提升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七条建立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用房移交和运营情况报告制度,各县(市、区)民政局、市经开区社会事务服务中心、中新苏滁高新区社会事业局每年对本地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移交、社会化运营等情况进行梳理和汇总,并于每年12月30日前将相关情况报市民政局。
        第十八条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作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为社区居家老年人提供基本公共养老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出租、转让或挪作他用,有以上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收回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按职能审批审核住宅规划、建设和不动产登记申请有关资料时,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造成应配备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缺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滁州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版)》(滁民办〔2021〕40号)予以废止;各县(市)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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