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3年8月30日滁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滁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经2023年8月30日滁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0月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研究、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文物、古树名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保护机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巡查、宣传引导等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滁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滁州古城、凤阳古城;
(二)滁城北大街、金刚巷、遵阳街,凤阳门台子英美烟草公司旧址等历史文化街区;
(三)天长龙岗村、汊河村,凤阳小岗村,明光梅郢村,南谯太平集村等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
(四)凤阳云霁街、定远炉桥镇老街、南谯乌衣老街、来安石界牌古村、全椒袁家湾老街等历史地段;
(五)清流关、柏子龙潭、清末老滁县站及附属的重要遗存、池河太平桥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六)凤阳花鼓、凤阳民歌、天长孝文化、全椒走太平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七)滁州西涧、上水关、下水关、南湖、北湖等古河湖水系,以及来安宝山千年银杏等古树名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九条 根据滁州古城保护规划,滁州古城的保护范围是北至西涧北路与铁路交口,西至西涧路,南至明光路,东至津浦铁路。
凤阳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凤阳古城保护规划,确定凤阳古城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根据普查情况,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依据有关认定标准,提出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示结束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经国务院、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确定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历史沿革、历史价值、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等内容。保护名录应当自本条例实施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遗产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保护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或者修改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相衔接。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规划应当依法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二条 滁州古城保护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实行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古城与琅琊山的景观视线通廊,严格控制城市建设强度和建筑高度,传承和延续“环滁皆山”的历史文化景观;
(二)保持历史街巷原有的肌理、空间结构及外观,保护合院式民居的传统院落空间,街巷重修时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规范住户门牌、街巷路牌、街巷历史文化宣传标牌,设置店招、标志等设施应当符合要求,与景观、环境相协调;
(四)保护、治理古河湖水系,恢复景观特色。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设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户外广告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进行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应当将保护与改善民生相结合,鼓励采用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保护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建设控制要求,体现传统建筑及空间形态,严格控制建(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与核心保护范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依存的自然环境和景观。
传统村落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村规划和保护规划要求,保持建筑形式、高度、体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传统村落整体风格相协调。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实行图则保护。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图则要求明确历史建筑保护类别、重点保护部位、保护要求以及合理利用要求。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修缮不得改变原有形式、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三个月内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的设置应当与传统风貌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挡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保护对象单独设立保护管理单位的,该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四)保护对象跨辖区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行为及时制止;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
(二)保障结构安全,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时,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发现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护、修缮责任;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保护责任人立即实施治理;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于维护、修缮费用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对历史文化名城进行保护传承、合理利用,充分挖掘历史文化名城内涵,实现保护利用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促进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
(一)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依法减免费用等方式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合理利用;
(二)鼓励整理、挖掘历史文化名城资源,支持利用历史文化名城资源开展文化创意、文化体验、休闲旅游、传统手工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活动;
(三)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学术研究、实践创新、文化宣传和教育活动,支持学校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实践教育活动;
(四)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公共场所向社会开放,根据历史建筑的特点引入纪念馆、展览馆、博物馆等文化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和确定、调整保护名录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未依法对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经批准的保护对象的改造、利用情况监管不力的;
(四)未依法受理举报、控告和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和乡镇综合执法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