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12月6日

    滁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倡导文明、进步的社会风尚,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滁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马滁扬高速,南至京沪高铁,西至琅琊山风景区、西涧湖水库,北至铜陵路”。任何单位、个人在任何时间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每年可重新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具体禁放区域划定工作由市公安局会同环保、规划建设部门实施。

    第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的琅琊区、南谯区行政区域,下列地点同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道路及图书馆、档案馆、文化馆、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二)车站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燃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学校(含幼儿园)、敬(养)老院;

    (六)风景名胜区和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文物保护单位;

    (八)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九)党政机关办公场所,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区、仓储区;

    (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以外的区域和地点,只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烟花爆竹产品。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四)燃放单位和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第五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查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后,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焰火燃放规程燃放。  

    第六条  琅琊区政府、南谯区政府、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滁现代产业园管委会、琅琊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负责本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接受群众的举报投诉,对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进行审批和监管,负责依法查处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宣传、安监、城管、民政、教育、环保、工商、规划建设、国土房产、旅游、质监、财政、监察、文明办、效能办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烟花爆竹禁放相关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规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个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实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公安、安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在禁放区域内鸣放电子烟花爆竹或者类似产品,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负有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对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公安部门处罚3人次以上的(含3人次),取消该单位文明单位评比资格,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

    对违反本规定受到公安部门处罚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的,依法由监察机关实施问责。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1日滁州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滁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滁政〔2015〕62号)同时废止。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