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发改委(物价局)行政权力运行监管细则

    发布时间:2017-09-20 0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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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审批

    1、市级核准权限的项目核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2、市级权限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3、权限内审批(核准)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事项核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4、棉花加工资格认定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二、行政处罚

    5、对节约能源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6、对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7、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8、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及不执行政府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裁量基准

    9、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裁量基准

    10、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裁量基准

    11、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及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裁量基准

    12、对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13、乱收费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三、行政强制

    14、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强制裁量基准

    15、对逾期不缴纳罚款以及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强制裁量基准

    16、先行登记保存强制裁量基准

    四、行政确认

    17、价格成本监审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18、价格认定及复核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五、其他权力

    19、市级备案权限的项目备案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20、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计划、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的编制、审核、下达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21、上报国家、省的项目、计划、补助资金等事项初审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22、重大项目稽察和监管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23、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24、价格监测、预警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25、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定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26、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的裁量基准

    27、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取消事项

    1、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监管服务细则

    2、对价格评估机构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监管服务细则

    3、市直、琅琊、南谯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核发及年审监管服务细则

     

     

     

     


    行政审批

     

    1市级核准权限的项目核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基准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第1项,项目名称市级核准权限的项目核准。

    一、监管内容

    市级核准权限的项目核准包括《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市级核准类项目。市发展改革委是上述项目的核准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滁州市市级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的通知》(滁政〔201517号)、《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修订本)的通知》(滁政〔20158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依法履行市级核准权限的项目核准权(以下简称“核准权”),并对核准权运行的以下内容履行监管责任:

    (一)受理阶段。对申请人的疑问进行说明和解释并提供准确信息,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核准权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32条以及《权责清单》规定的范围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二)审查阶段。依照《行政许可法》第34条规定进行材料审核并经承办科室(单位)集体研究提出初审意见;依照《行政许可法》第54条规定组织项目评审;依法应当听证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4748条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书面征求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对重大项目进行合法性审查,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依法进行项目核准前公示;

    (三)决定和送达阶段。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在集体决策中根据法律法规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做出决定;在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内办结,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制发并送达文书,并进行归档;

    (四)事后监管阶段。依据《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对下级发展改革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依照有关规定开展事后监管工作。

    二、监管措施

    针对上述监管内容,市发展改革委根据《行政许可法》、《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省政府令第25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的意见(皖政〔201472号)》等有关规定对核准权运行建立以下监管措施:

    (一)落实责任追究。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追责情形,追责方式和追责程序,做到有责必纠。

    (二)优化核准程序。推进核准程序标准化建设,研究制定更加规范、科学、细致的程序规定,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三)完善网上核准制度。实现核准事项的申报、受理、补正、征求意见、审查、决定、公布全过程网上办理,以及核准进展情况的“全天候”在线查询,提高核准效率、透明度和社会满意度。

    (四)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核准权行使一律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实行网上全程公开。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及时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五)完善合法性审查制度。建立合法性审查台账,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或者合法性审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违法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六)坚持集体决策程序。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对于违反集体决策程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七)在决策中充分发扬民主集中制。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时,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主要领导应当末位发表意见,不得在其他与会人员表态前发表倾向性意见。主要领导拟作出的决定与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分歧仍较大的,除紧急事项外,暂缓作出决定。

    (八)建立投资项目核准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项目核准执法案卷标准》,制定我委投资项目执法案卷制作配套标准规范,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机制,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

    (九)落实部门监管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准入标准等,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加强对下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十)落实信息报备制度。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依托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按照项目建设阶段,及时报备项目开工、建设动态进度、项目竣工基本信息。会同有关部门主动提供相关政策支持和大数据等公共信息服务,并依据项目单位在线报备的项目信息,提供专项信息服务。对未及时报备信息的,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提醒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

    (十一)在线联动监管。依托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健全协同监管联动机制,实时交换项目信息,实现各部门审批信息、监管信息、处罚结果互联互通,并与审计、统计等部门做好信息共享。对于投资项目出现的违法违规等异常情况,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提醒项目单位。

    (十二)建立“黑名单制度。将违法违规开工建设、不按照经核准的内容组织实施、未通过竣工验收擅自投入生产运营,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列入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对列入异常信用记录或者“黑名单”的项目单位,在投资准入、政府补贴等方面进行严格限制。

    (十三)撤销违法核准决定。事后发现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如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但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申请人的相关责任。

    三、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未采纳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7.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8.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四、保障措施

    1.加强政治理论、政策法规、党纪政纪和业务知识学习。

    2.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规则意识,提高项目核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3.严格受理和审查程序,避免违规受理。

    4.加强对项目核准的全程监督,避免擅自改变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避免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5.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

    五、主要依据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3.《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1)

     

     


    2市级权限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基准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第2项,项目名称:市级权限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一、节能审查

    1.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3.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4.未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二、事中监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

    三、事后监管

    1.对未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并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3.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4.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四、责任追究

    1.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2.节能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保障措施

    1.坚持依法行政。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理论,特别是在行政审批事项上,坚决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权必须为”。

    2.提高服务水平。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端正服务态度,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提高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时效。

    3.搞好政策宣传。通过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大力宣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等政策法规,广泛动员项目建设积极开展好项目节能工作,依法取得并落实好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4.加强节能监察。除按要求对竣工项目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情况进行验收外,组织节能监察人员对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定期开展节能监察,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

    5.严格责任追究。对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事项上不作为或乱作为的,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六、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6年第44号)

    3.《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6年第33号)

     


    3权限内审批(核准)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

    的招标事项核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基准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第3项,项目名称权限内审批(核准)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事项核准。

    一、监管内容

    市发展改革委是权限内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事项核准的核准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滁州市市级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的通知》(滁政〔20151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依法履行限内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事项核准(以下简称“招标核准权”),并对招标核准权运行的以下内容履行监管责任:

    (一)受理阶段。对申请人的疑问进行说明和解释并提供准确信息;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核准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32条以及《权责清单》规定的范围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二)审查阶段。承办科室(单位)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依据《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中的招标方案进行审查,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初审意见;核准的招标事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招标事项核准内容应当在项目审批或核准时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决定阶段。在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内作出决定并办结,同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在项目审批或核准时一并制发并送达文书并进行归档;

    (四)事后监管阶段。依据《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对下级发展改革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依照有关规定开展事后监管工作。

    二、监管措施

    针对上述监管内容,市发展改革委根据《行政许可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省政府令第25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的意见(皖政〔201472号)》等有关规定对核准权运行建立以下监管措施:

    (一)落实责任追究。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追责情形,追责方式和追责程序,做到有责必纠。

    (二)完善网上核准制度。实现核准事项的申报、受理、补正、征求意见、审查、决定、公布全过程网上办理,以及核准进展情况的“全天候”在线查询,提高核准效率、透明度和社会满意度。

    (三)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核准权行使一律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实行网上全程公开。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及时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四)完善合法性审查制度。建立合法性审查台账,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或者合法性审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违法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五)坚持集体决策程序。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对于违反集体决策程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六)在决策中充分发扬民主集中制。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时,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主要领导应当末位发表意见,不得在其他与会人员表态前发表倾向性意见。主要领导拟作出的决定与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分歧仍较大的,除紧急事项外,暂缓作出决定。

    (七)加强协同监管和信息公开。市发展改革委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业监督部门实现联合监管。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及时公布经审批核准的项目清单,实现审批核准结果的在线查询和监督。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手续或者未按审批核准的招标方案组织实施的,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有关处罚结果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上予以曝光。

    三、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申请的招标方式、范围或其他重要指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而予以批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招标事项核准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的招标事项的;

    5.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他人围标、串标、提供便利的;

    6.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四、保障措施

    1.加强政治理论、政策法规、党纪政纪学习。注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论学习。

    2.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规则意识,提高招标事项项目核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3.严格受理和审查程序,避免违规受理。

    4.加强对招标事项核准的全程监督,避免擅自改变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避免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5.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

    五、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4棉花加工资格认定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基准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第4项,项目名称棉花加工资格认定。

    一、监管内容

    (一)事中监管

    1、受理阶段。由市发展改革委政务中心窗口受理,主要监管对符合申报条件并且申报材料齐全的是否及时受理;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由贸易和服务业科进行材料审核,主要监管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是否履行集体研究讨论程序等;

    3、决定阶段。主要监管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按时办结,是否依法作出行政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是否告知理由),是否依法制发送达文书,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二)事后监管

    主要监管是否通过每年定期复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对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是否依照有关规定开展事后监管工作。

    二、监管措施

    针对上述监管内容,市发展改革委根据有关规定对棉花加工资格认定权运行建立以下监管措施:

    (一)落实责任追究。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追责情形,追责方式和追责程序,做到有责必纠。

    (二)优化办理程序。推进办理程序标准化建设,研究制定更加规范、科学、细致的程序规定,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三)完善网上认定制度。实现认定事项的申报、受理、补正、征求意见、审查、决定、公布全过程网上办理,以及认定进展情况的“全天候”在线查询,提高认定效率、透明度和社会满意度。

    (四)加强信息公开。编印服务指南,对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申报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在网上予以公开。对办理结果及时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五)坚持集体决策程序。对符合条件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事项一律秉持集体研究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分管领导审定。

    (六)实行限时办理。委办公室将及时进行催办督办,确保认定工作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办理完成。

    (七)落实监管责任。依照有关规定落实监管责任,加强对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二)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棉花加工企业不予认定,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的;

    (三)擅自违规改变认定程序,违规对棉花加工企业进行认定的;

    (四)对已经认定的棉花加工企业擅自违规取消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因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资金损失的;

    (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四、保障措施

    (一)实施“审批查”改革。市发改委(物价局)高度重视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及管理工作,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制度,落实保障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二)加强人员培训。发改部门联合质监、工商等部门加强对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核发工作人员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相关证书核发工作。

    (三)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和途径宣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及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提升棉花加工企业的法律意识。

    五、主要依据

    (一)《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第470号修改)第三条: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二)《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国家对棉花加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凡从事棉花加工的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资格认定机关对予以受理的申报进行棉花加工资格条件的审查和认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授予新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认定企业名单。

    (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实施机关为设区的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四)安徽省发改委《安徽省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实施细则》(发改经贸〔2007678号);

    (五)《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棉花加工资格认定下放后续工作的通知(皖发改贸服》〔2013635号)。

     

     

     

     


    行政处罚

     

    5对节约能源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第5项,项目名称对节约能源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对用能单位在使用能源过程中的下列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1、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档次:

    (一)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或者其他单位胁迫的,配合行政机关有立功表现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有减轻、从轻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档次:

    (一)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危害后果较重,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后果严重,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且具有不配合执法工作、逃避检查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档次:

    (一)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危害后果较重,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后果严重,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且具有不配合执法工作、逃避检查情节的,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档次:

    (一)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或者其他单位胁迫的,配合行政机关有立功表现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有减轻、从轻情形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5、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档次:

    (一)危害后果轻微,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危害后果较重,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后果严重,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且具有不配合执法工作、逃避检查情节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对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行为的

    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第6项,项目名称对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一条: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泄漏、排放的石油、天然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给管道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第7项,项目名称: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含低价倾销的处罚,价格歧视的处罚,价格串通的处罚,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处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处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处罚,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处罚等7个子项。

    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条规定:

    1.低价倾销、价格歧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串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3.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低价倾销、价格歧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1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价格串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10万元罚款;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0.5-5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0.2-2万元罚款。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处罚款。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4.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低价倾销、价格歧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4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1-4万元罚款。价格串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40万元罚款;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2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1-4万元罚款。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20万元罚款;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可以处5-2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1-4万元罚款。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5-2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4万元罚款。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8万元罚款。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1.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价格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4.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5.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6.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四)根据上述规定,不符合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低价倾销、价格歧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6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4-6万元罚款。价格串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60万元罚款;对于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20-3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4-6万元罚款。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20-30万元罚款;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可以处20-3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4-6万元罚款。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3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6万元罚款。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12万元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五)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低价倾销、价格歧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或者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10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6-10万元的罚款。价格串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或者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100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300-50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30-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6-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50万元罚款。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或者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50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80-30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可以处30-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6-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50万元的罚款。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或者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6-10万元罚款。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或者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2-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或者5倍罚款。

    1.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2.屡查屡犯的;

    3.伪造、涂改或者隐匿、销毁价格违法行为证据的;

    4.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5.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6.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7.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8.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9.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诶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

    10.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11.其他应当依法从中处罚的情形。

    (六)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8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及不执行政府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8,项目名称: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及不执行政府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罚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等2个子项。

    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不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3.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以0.5-5万元罚款,不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以1-1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4.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以5-20万元罚款,不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以10-4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4万元罚款:

    1.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价格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4.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5.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6.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四)根据上述规定,不符合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以20-30万元罚款,不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以40-6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6万元罚款。

    (五)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或者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有违法所得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以30-50万元罚款,不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以60-100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以120-200万元罚款,不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以300-50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不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30-50万元罚款

    1.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2.屡查屡犯的;

    3.伪造、涂改或者隐匿、销毁价格违法行为证据的;

    4.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5.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6.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7.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8.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9.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10.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11.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六)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9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

    虚假资料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第9项,项目名称: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44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3.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4.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下罚款:

    1.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价格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4.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5.确属义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四)根据上述规定,不符合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责令改正,处4-6万元罚款。

    (五)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责令改正,处6-10万元罚款:

    1.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2.屡查屡犯的;

    3伪造、涂改或者隐匿、销毁价格违法行为证据的;

    4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5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6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7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8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六)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10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第10项,项目名称: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安徽省价格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3.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并处罚款或者处0.05万元以下罚款: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4.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0.05-0.2万元以下罚款:

    1.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价格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4.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5.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6.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四)根据上述规定,不符合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2-0.3万元罚款。

    (五)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3-0.5万元罚款:

    1.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2.屡查屡犯的;

    3.伪造、涂改或者隐匿、销毁价格违法行为证据的;

    4.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5.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6.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7.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8.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9.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

    10.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11.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六)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11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及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第11项,项目名称: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及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处罚和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等2个子项。

    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3.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1.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价格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4.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5.确属义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三)根据上述规定,不符合不予处罚、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二倍的罚款。

    (四)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三倍的罚款:

    1.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2.屡查屡犯的;

    3伪造、涂改或者隐匿、销毁价格违法行为证据的;

    4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5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6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7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8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的;

    9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10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五)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12对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

    资料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第12项,项目名称:对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行为的处罚

    依据《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15号)第25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经告诫提醒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拒绝提供成本资料,经告诫提醒后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

    拒绝提供成本资料,经多次告诫提醒后方才提供的。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

    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多次提交虚假成本资料,经多次告诫提醒仍不改正的。

    13乱收费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第13项,项目名称:乱收费行为的处罚

    依据《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一)通报批评;(二)责令停止和纠正乱收费行为;(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四)对有乱收费行为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五)吊销其《安徽省收费许可证》;(六)建议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3.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收费款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4.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收费款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1.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价格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4.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5.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6.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四)根据上述规定,不符合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收费款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五)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收费款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吊销其《安徽省收费许可证》;建议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对为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通报批评;对有乱收费行为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1.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2.屡查屡犯的;

    3.伪造、涂改或者隐匿、销毁价格违法行为证据的;

    4.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5.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6.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7.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8.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9.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10.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六)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14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强制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第14项,项目名称: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依据《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一)《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1.违法行为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2.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3.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二)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采取暂停相关营业强制措施。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并送达《暂停相关营业决定书》,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经营者消除了上述违法情形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其相关营业。

    (五)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15对逾期不缴纳罚款以及逾期不缴纳违法

    所得的加处罚款强制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第15项,项目名称:对逾期不缴纳罚款以及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一)价格主管部门在做出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依据和罚款比率。

    (二)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16先行登记保存强制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第16项,项目名称:先行登记保存相关证据

    依据《价格法》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一)证据材料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并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和《财物清单》。

    (二)自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和《财物清单》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自先行登记保存实施之日起7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未作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行解除。

    (四)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及时将《财物清单》所列的财物退还当事人。

    (五)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确认

     

    17价格成本监审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基准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17项,项目名称:价格成本监审。

    一、监管任务

    (一)市发改委(物价局)是市级价格成本监审实施机关,依照《安徽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皖价本201646号)》负责定调价成本监审工作。

    (二)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安徽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制定价格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实行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和调整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三)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经过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中附具成本监审报告。需要举行价格听证的,应当向参加价格听证的代表通报成本监审情况。

    二、监管措施

    (一)明确监审程序

    1.制定成本监审方案。成本监审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安排人员,细化工作步骤,设计成本调查表。成本监审方案应根据被监审单位的行业类型、规模、数量制定。监审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监审内容和监审标准、监审组成员及分工等。

    2.联系被监审单位,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成本监审通知书》应当载明具体实施成本监审的成本调查机构、监审日期、被监审单位应当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以及与成本监审有关的其他事项。

    3.实施实地成本监审。监审人员应不少于2人,监审前应出示证明文件,监审采取当场查验、询问被监审单位有关人员等方式,查看财务报告、账簿和凭证,收集成本监审资料,必要时查看被监审单位生产线、材料仓库、机器设备、产品生产、包装、入库,掌握经营基本情况。对成本监审中知悉的被监审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4.被监审单位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审查合格的,应当按照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核算办法等规定对被监审单位的成本进行监审。监审的主要内容包括:成本项目、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成本是否与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者间接相关;被监审单位的成本分摊是否合理;其他与成本相关,需要监审的内容。

    5.形成定价成本监审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被监审单位。被监审单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定价成本监审意见之日起5日内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6.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成本监审项目及其基本情况、成本监审依据、成本监审程序、成本监审的主要内容、成本核增或者核减情况及理由、被监审单位成本核定表、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由参与成本监审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成本监审专用章。

       (二)实施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市发改委(物价局)与市直相关单位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业主管与后续监管协调一致的定价成本监审机制。

    三、责任追究

    (一)个人和组织发现被监审单位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有权向市发改委(物价局)举报,市发改委(物价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本监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规定核算办法实施成本监审的;

    2.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3.泄露被监审单位商业秘密的;

    4.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保障措施

    (一)高度重视价格成本监审工作,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量,彻底解决重审批轻监管的问题。强化组织领导,落实措施,严格追责,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二)切实加强对价格成本监审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培训,并做好组织考核,确保承担价格成本监审的人员经过专门培训。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价格成本监审工作。

    (三)加强宣传教育,运用多种方式宣传价格成本监审的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五、主要依据

    (一)《价格法》。

    (二)《安徽省价格条例》。

    (三)《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四)《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15号)。


    18价格认定及复核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基准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第18项,项目名称价格认定及复核。

    一、监管要求

    价格认定及复核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价格认定及复核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价格认定及复核权威性和公信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认定及复核的监督管理。

    二、事中监管

    (一)委托材料审查。办案机关因办理案件的需要,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委托价格认定机构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认定,办案机关应当提供价格认定委托书和有关材料,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属于价格认定及复核范围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与办案机关签订价格认定及复核协议,对需要补充的材料要进行告知,不属于价格认定及复核范围的,不予接受,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严格价格认定及复核作业程序。价格认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进行认定,制定价格认定作业方案,进行实地勘察和调查,进行市场调查和搜集所需资料,按照价格认定方法进行测算,遇到重大或疑难案件,价格认定机构应进行内部审议,确保案件的科学性、公正性。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办案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在价格认定及复核活动中,价格认定人员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及复核客观、公正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三、事后监管

    (一)严格档案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价格认定中形成的与认定业务相关、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资料,包括价格认定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达回证、工作底稿等。建立档案保管制度,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

    (二)举报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价格认定机构和从事价格认定及复核的人员在价格认定及复核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举报人。

    (三)办案机关对价格认定及复核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涉案财产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申请复核。

    四、责任追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和人员在价格认定及复核活动中给涉案财产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存在下列行为的,价格认定及复核机构及相关责任人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价格认定机构在价格认定及复核活动中:

    1、转让受委托的价格认定业务;

    2、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3、利用在价格认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认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4、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5、向办案机关行贿;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及复核活动中:

    1、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认定机构执业;

    2、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认定业务;

    3、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4、利用在价格认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认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5、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6、提供虚假的价格认定报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一)高度重视价格认定及复核监管工作,强化组织领导,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量,进一步完善监管措施,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加强价格认定及复核人员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能力的培训,并组织考核,确保承担价格认定及复核的人员经过专门培训并持有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价格鉴证资格证书。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价格认定及复核工作。

    六、主要依据

    (一)《价格认定规定》

    (二)《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

     

     

     


    其他权力

     

    19市级备案权限的项目备案

    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基准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第19项,项目名称市级备案权限的项目备案,含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之外的属地项目备案、化工项目备案、光伏电站项目备案3个子项。

    一、监管内容

    市级备案权限的项目包括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之外的属地项目、化工项目、光伏电站项目。市发展改革委是项目备案机关,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我省化工产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皖政办〔201257号)、《安徽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电站项目开发管理的通知》(皖能源新能〔201526号)、《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滁州市市级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的通知》(滁政〔201517号)、《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修订本)的通知》(滁政〔20158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依法履行市级备案权限的项目备案职责,并对该权力运行的以下内容履行监管责任:

    (一)受理阶段。对申请人的疑问进行说明和解释并提供准确信息,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备案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备案申请表以及附件目录在办公场所公示;参照《行政许可法》第32条以及《办法》第19条、20条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二)审查阶段。依照《行政许可法》第34条以及《办法》第22条的规定由承办科室(单位)进行材料审核并经集体研究提出初审意见;

    (三)决定和送达阶段。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在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内办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制发并送达文书并进行归档;

    (四)事后监管阶段。依据《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对下级发展改革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依照有关规定开展事后监管工作。

    二、监管措施

    针对上述监管内容,省发展改革委根据《行政许可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备案权运行建立以下监管措施:

    (一)落实责任追究。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追责情形、追责方式和追责程序,做到有责必纠。

    (二)完善网上备案制度。规范网上备案流程,实现备案事项的申报、受理、补正、征求意见、审查、决定、公布全过程网上办理,以及备案进展情况的“全天候”在线查询,提高备案效率、透明度和社会满意度。  

    (三)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备案权行使一律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实行网上全程公开。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及时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四)落实部门监管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准入标准等,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并加强对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配合上级部门协同监管。申请人对于应申请办理备案但未依法取得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以及未按照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的项目,我委配合国家、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六)落实信息报备制度。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依托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按照项目建设阶段,及时报备项目开工、建设动态进度、项目竣工基本信息。会同有关部门主动提供相关政策支持和大数据等公共信息服务,并依据项目单位在线报备的项目信息,提供专项信息服务。对未及时报备信息的,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提醒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

    (七)在线联动监管。依托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健全协同监管联动机制,实时交换项目信息,实现各部门备案信息、监管信息、处罚结果互联互通,并与审计、统计等部门做好信息共享。对于投资项目出现的违法违规等异常情况,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提醒项目单位。

    三、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的项目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擅自变更、撤销已备案项目的;

    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保障措施

    1.加强政治理论、政策法规、党纪政纪和业务知识学习。

    2.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规则意识,提高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3.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

    五、主要依据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

    2. 国家发改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2号令)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我省化工产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皖政办〔201257号)

    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能新能〔2013433号)

    5.《安徽省能源局转发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能源新能〔2013165号)

    6.《安徽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电站项目开发管理的通知》(皖能源新能〔201526号)


    20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中等职业教育

    招生计划、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的

    编制、审核、下达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第20项,项目名称: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计划、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的编制、审核、下达,含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编制、下达,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计划的编制、审核、下达,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审核、下达3个子项。

    一、监管内容

    市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编制、下达,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计划的编制、审核、下达,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审核、下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放普通中专教育招生计划管理职能的通知》(皖教秘发[2014]58号)、《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滁政秘[2014]145号)、《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滁州市市级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的通知》(滁政〔20151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依法履行权限内计划的编制、审核、下达职责,并对该权力运行的以下内容履行监管责任:

    (一)受理阶段。对申请人的疑问进行说明和解释并提供准确信息,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计划编制、审核、下达权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据《条例》第6条规定的权限以及《权责清单》规定的范围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二)审查阶段。依照《行政许可法》第34条以及《办法》第22条的规定由承办科室(单位)进行材料审核并经集体研究提出初审意见;

    (三)决定和送达阶段。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在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内办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制发并送达文书并进行归档;

    (四)事后监管阶段。依据《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对下级发展改革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依照有关规定开展事后监管工作。

    二、监管措施

    针对上述监管内容,省发展改革委根据《条例》、《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省政府令第25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的意见(皖政〔201472号)》等有关规定对该项审核权运行建立以下监管措施:

    (一)落实责任追究。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追责情形,追责方式和追责程序,做到有责必纠。

    (二)优化审核程序。推进审核程序标准化建设,研究制定更加规范、科学、细致的程序规定,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三)完善网上审核制度。实现审核事项的申报、受理、补正、征求意见、审查、决定、公布全过程网上办理,以及审核进展情况的“全天候”在线查询,提高认定效率、透明度和社会满意度。

    (四)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审核权行使一律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实行网上全程公开。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及时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五)完善合法性审查制度。建立合法性审查台账,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或者合法性审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违法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六)坚持集体决策程序。根据有关规定提交主任办公会审议。对于违反集体决策程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七)充分发扬民主集中制。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时,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主要领导应当末位发表意见,不得在其他与会人员表态前发表倾向性意见。主要领导拟作出的决定与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分歧仍较大的,除紧急事项外,暂缓作出决定。

    (八)加强责任追究。对于在计划编制、审核、下达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规划审批(审核)、违反规定调整或修改计划的单位和责任人,以及违反规定批准(核准)计划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项目而予以下达计划的;

    2.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下达的年度计划的;

    3.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保障措施

    1.加强政治理论、政策法规、党纪政纪和业务知识学习。

    2.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规则意识,提高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3.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

    五、主要依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发改投资〔20051392号)

    2.《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滁政秘[2014]145号)

    3. 《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放普通中专教育招生计划管理职能的通知》(皖教秘发[2014]58号)

    4.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


    21上报国家、省的项目、计划、补助资金

    等事项初审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基准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第21项,项目名称上报国家、省的项目、计划、补助资金等事项初审。

    一、监管内容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履行权限内上报国家、省的项目、计划、补助资金等事项初审权(以下简称“初审权”),并对初审权运行的以下内容履行监管责任:

    (一)受理阶段。对申请人的疑问进行说明和解释并提供准确信息,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初审权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参照《行政许可法》第32条以及《权责清单》规定的范围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二)审查阶段。参照《行政许可法》第34条规定进行材料审核并经承办科室(单位)集体研究提出初审意见;对于按照规定需要组织评审的项目初审,参照行政许可法第54条规定组织项目评审;依法应当听证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4748条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书面征求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对重大项目进行合法性审查,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决定和送达阶段。按照法律法规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在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内办结并依照程序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同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制发并送达文书,进行归档;

    (四)事后监管阶段。依据《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对下级发展改革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依照有关规定开展事后监管工作。

    二、监管措施

    针对上述监管内容,省发展改革委根据《行政许可法》、《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省政府令第25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的意见(皖政〔201472号)》等有关规定对初审权运行建立以下监管措施。

    (一)落实责任追究。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追责情形,追责方式和追责程序,做到有责必纠。

    (二)优化初审程序。推进初审程序标准化建设,研究制定更加规范、科学、细致的程序规定,简化办事流程,配合市直有关单位完善“一站式审批”和“并联审批”制度,提高办事效率。

    (三)完善网上审批制度。实现初审事项的申报、受理、补正、征求意见、审查、决定、公布全过程网上办理,以及初审进展情况的“全天候”在线查询,提高初审效率、透明度和社会满意度。

    (四)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初审权行使一律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实行网上全程公开。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及时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五)完善合法性审查制度。建立合法性审查台账,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或者合法性审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违法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六)坚持集体决策程序。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对于违反集体决策程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七)在决策中充分发扬民主集中制。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时,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主要领导应当末位发表意见,不得在其他与会人员表态前发表倾向性意见。主要领导拟作出的决定与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分歧仍较大的,除紧急事项外,暂缓作出决定。

    (八)落实部门监管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准入标准等,严格履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部门赋予的监管职责。并加强对下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九)落实信息报备制度。对涉及投资项目审批和核准的项目初审,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依托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按照项目建设阶段,及时报备项目开工、建设动态进度、项目竣工基本信息。会同有关部门主动提供相关政策支持和大数据等公共信息服务,并依据项目单位在线报备的项目信息,提供专项信息服务。对未及时报备信息的,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提醒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

    (十)配合上级部门管理。对于涉及中央预算内资金的项目初审,依据《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7)、《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3)有关规定配合国家、省发展改革委或者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稽察或者监督检查。对于其他事项的初审依照有关规定配合国家、省有关部门履行监管义务。

    (十一)建立“黑名单制度。将违法违规开工建设、不按照经批准的内容组织实施、未通过竣工验收擅自投入生产运营,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列入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对列入异常信用记录或者“黑名单”的项目单位,在投资准入、政府补贴等方面进行严格限制。

    三、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

    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保障措施

    1.加强政治理论、政策法规、党纪政纪和业务知识学习。

    2.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规则意识,提高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3.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

    五、主要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3号)

     


    22重大项目稽察和监管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基准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第22项,项目名称重大项目稽察和监管。

    一、监管内容

    市发展改革委是重大项目稽察的执行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安徽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皖政〔20039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规和文件规定,依法履行重大项目稽察职权,并对其权力运行的以下内容履行监管责任:

    (一)检查阶段。依照有关计划或上级机关要求开展重大项目稽察,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开展相关的档案调取、勘验鉴定、询问,保存证据等相关工作。

    (二)决定阶段。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交稽察报告或专题报告,对存在问题的项目或单位作出整改或处理决定,并履行告知义务,及时整理归档稽察有关材料。

    (三)其他依法依规应当监管的内容。

    二、监管措施

    针对上述监管内容,省发展改革委依据有关规定建立以下监管措施:

    (一)加强监督检查。坚持事前提醒制度,要求稽察人员在稽察过程中规范言行、廉洁自律;建立和完善对被稽察项目和单位的复查和跟踪、回访制度。

    (二)落实责任追究。严格落实《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安徽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皖政〔200392)等法规要求,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追责情形、追责方式和追责程序,做到有责必究。

    (三)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对依法应当进行公开的稽察权力运行信息一律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实行网上公开。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及时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四)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对于涉及重大事项的稽察处理决定,应当根据规定提交主任办公会审议,审议前应当提交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试点“双随机”抽查机制。在稽察权行使的部分领域,试点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稽察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

    三、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权限实施项目稽察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项目稽察的造成行政当事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项目稽察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

    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四、保障措施

    1.加强政治理论、政策法规、党纪政纪和业务知识学习。

    2.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规则意识,提高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避免出现违反程序实施稽察。

    3.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严格审查人员资格,避免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稽察。

    五、主要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

    3.《安徽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皖政〔200392)

     


    23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第23项,项目名称: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

    一、监管要求

      市发改委(物价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服务价格登记证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事中监管

      市发改委(物价局)行政审批科是市直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审批机关。

      (一)申报资料审查。

      1.《服务价格登记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2.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3.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须提供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4.市发改委(物价局)核定收费范围、收费标准的文件。

      (二)组织评审监管。

      市发改委(物价局)行政审批科对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形成初步审查意见。

      (三)审批监管。

      市发改委(物价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按规定程序受理市级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组织申报服务价格登记证工作。

      根据市发改委(物价局)授权,市发改委(物价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依据市发改委(物价局)行政审批科初审意见和相关法规要求,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四)结果反馈。

      根据市发改委(物价局)行政审批科许可决定,符合条件,当场制证发证,发布相关证书公告。

      (五)建立监管档案。

      县级以上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服务价格登记证的监管档案。监管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1.《服务价格登记证申请表》一份;

      2.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3.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须提供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4.市发改委(物价局)核定收费范围、收费标准的文件;

      5.服务价格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

      6.其他应存的服务价格登记证档案的资料。

      (六)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

      制定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图、行政审批材料规范,所有权力行使必须严格依照规定执行,市发改委(物价局)纪检监察机构全程参与监督,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查处。  

      三、事后监管

      (一)个人和组织发现市级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组织乱收费的,有权向市发改委(物价局)举报,市发改委(物价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根据《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对立案查处案件严格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并通过召开案件审理会等方式讨论案件、作出决定。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严格执行。

      (三)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市发改委(物价局)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市发改委(物价局)对全市价格部门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或者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不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超过法定期限、不按法定程序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发改委(物价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赴现场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实施“审批查”改革。市发改委(物价局)高度重视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工作,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制度,落实保障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二)加强人员培训。加强对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工作人员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工作。

      (三)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1.《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安徽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

    2.《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24价格监测、预警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第24项,项目名称:价格监测、预警。

    为进一步规范价格监测、预警行政行为,优化服务,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制定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细则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事前监管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局要求,选择本地重要商品(服务)开展价格监测,明确监测商品(服务)的品种、规格、采价标准、上报周期等技术规范。

    (二)设立价格监测点。依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按照《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要求,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生产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点,明确工作要求,确保按时、准确采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价格异常波动时及时上报警情信息。

    (三)培训监测点采报价人员。组织采报价人员重点学习培训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制度,明确价格监测信息采集规范,掌握价格监测数据上报软件的使用方式。

    二、事中监管

    (一)采集价格监测数据。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要求,督促各县市价格监测机构和价格监测点按时、按标准采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确保价格监测数据及时、有效。

    (二)进行数据审核。对各县()及监测点上报的价格监测数据进行审核,防止错报、漏报和缺报;当同一商品(服务)价格相邻上报周期、相邻上报地点价格差距超过5%(季节性商品超过10%)以上时,及时进行查证,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三)建立价格监测数据库。按照商品(服务)品规建设价格监测数据库,对已经审核过的监测数据及时入库。同一品规的商品(服务)价格监测数据应保持连续、完整。

    (四)开展市场价格巡视。定期组织价格监测人员深入市场开展价格巡视,了解重要商品(服务)价格运行和成交量变动情况,调查重要商品(服务)价格波动的主要原因,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价格问题。

    (五)开展数据分析加工。对收集的价格监测数据,采取多种手段进行分析,预判价格走势,分析价格变动对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的影响,提出应对措施和建议,及时上报政务信息,供政府有关部门决策时参考。

    (六)实施价格预警。对事关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的重要商品(服务),当价格变动超过规定幅度时,应及时进行价格预警,提出调控建议。

    (七)开展价格信息发布。主动发布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监测信息,营造公开、透明市场价格环境,进一步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引导企业生产经营和群众消费,促进市场价格合理形成。

    三、事后监管

    (一)开展价格监测质量考核通报。对承担国家和省价格监测任务的县市,坚持每报必核,按监测数据上报及时性、准确率和其他价格信息报送情况进行量化考核,按月通报。

    (二)建立价格监测点动态调整机制。价格监测点因生产经营等原因不能完成相应的价格监测任务的,或价格监测点数据上报质量始终达不到要求,应及时进行调整。

    四、责任追究

    在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二)瞒报、虚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价格监测信息资料;

    (三)泄露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价格监测信息资料的;

    (四)将价格监测信息资料用于宏观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目的的;

    (五)未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开展价格监测工作的;

    (六)擅自发布价格预警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监测预警制度的行为。

    五、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第92号主席令)第四章第二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2013年第1号令”《价格监测规定》。

     

     

     

     

     

    25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

    服务价格核定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第25项,项目名称: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定。

    一、监管任务

    市发改委(物价局)应当建立健全定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核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事中监管

    (一)程序监管

    1.受理阶段:市发改委(物价局)应依职权或依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方面的建议及时核定价格。

    1)对依职权核定价格的无受理阶段,按规定程序由委(局)主办科室直接提出核定价格的建议,报经委(局)领导或委(局)务会审查同意后办理;

    2)对依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方面(申请人)建议核定价格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发改委(物价局)窗口接收登记,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收到申请材料当场或1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a.不属于核定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b.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供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c.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1个工作日内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

    3)市政务服务中心发改委(物价局)窗口将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经委(局)办公室分办交主办科室办理。

    2.承办审核阶段:主办科室承办人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按照《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及相关文件规定,开展市场调查,收集有关数据,根据需要开展价格、成本调查或监审,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或专家论证,拟定定价方案。

    1)列入《安徽省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根据需要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列入《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发改委(物价局)价格成本调查队按《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以及相关程序规定实施价格成本监审,出具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工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核定未列入《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主办科室认为有必要的,报请分管委(局)领导批准,也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2)主办科室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听取社会意见:

    a.列入《安徽省定价听证目录》的由市发改委(物价局)核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主办科室会同有关科室、单位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听证会后提交听证报告,听证会所有工作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

    b.未列入《安徽省定价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主办科室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座谈会、发放调查表、开通电子信箱、公布电话等形式听取社会意见。

    c.《安徽省定价听证目录》外的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可进行论证,由主办科室组织聘请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论证,出具《价格论证报告》。

    3)根据不同情况完成规定程序后,主办科室承办人应当拟定定价方案。

    4)主办科室负责人对承办人拟定的定价方案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价格政策的定价方案及时提交决定,对需要进一步调整、补充和完善的定价方案,退回承办工作人员再次办理。

    3.决定阶段:核定价格实行集体审议制度,依据被核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重要程度和影响范围,分别采取一般程序或简易程序。

        1)一般程序是指列入《安徽省定价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主办科室将定价方案提交委(局)务会集体审议后,送市政府法制办进行重大价格政策合法性审查。主办科室将定价方案与合法性审查意见一并提交市政府研定。
       
    2)简易程序是指核定影响金额或影响范围较小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主办科室将定价方案报委(局)务会集体审议决定或由委(局)领导召集主办科室和参与核定价格的科室、单位共同审议决定。

        3)定价方案审定后,由主办科室起草核定或不予核定价格的决定(文件),按照办文程序办理。其中如果需要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核定价格的,送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会签。市发改委(物价局)核定或不予核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决定须自市政务服务中心发改委(物价局)窗口受理后的2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含需要召开听证会或开展价格成本监审的时间)。

    4.送达阶段:正式决定作出后根据情况分别办理:

    1)核定价格的决定(文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外,通过报刊、价格网站等媒体对外公示。有建议人的,应在正式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人。

    2)不予核定价格的,主办科室应在正式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材料监管

    1.受理阶段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主要包括:

    1)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申请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具体项目、依据和理由等;

    3)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经营者或该行业近3年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

    2.承办审核阶段如开展定价成本监审,出具的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成本监审项目及其基本情况;

    2)成本监审依据;

    3)成本监审程序;

    4)成本监审的主要内容;

    5)成本核增或者核减情况及理由;

    6)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7)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由参与成本监审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

    3.承办审核阶段如召开价格听证会,会前提交的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拟核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2)现行价格和拟核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3)拟核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4)拟核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5)其他与核定价格有关的资料。

    4.承办审核阶段如召开价格听证会,会后提交的听证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2)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3)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5.承办审核阶段定价方案根据需要可载明以下内容:

    1)现行价格和拟核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

    2)核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3)开展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

    4)核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5)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纪要;

    6)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7)经过听证的,附听证报告;

    8)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6.决定阶段核定价格的决定(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核定价格的项目、核定的价格;

    2)核定价格的依据;

    3)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4)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核定价格的决定必须盖有市发改委(物价局)印章。

    三、事后监管

    (一)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

    核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主办科室需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包括:

    1.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2.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3.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4.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二)重大价格政策后评估。

    核定价格决定实施1周年后、2周年内组织实施评估工作。重大价格政策后评估的内容包括:

    1.价格政策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重点是价格主管部门、经营者的贯彻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2.价格政策是否具有可操作性。重点是评价各项措施能否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是否引发新的问题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3.价格政策制定依据的变化情况。包括法规政策依据变化情况、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变化情况,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变化情况,以及周边省市价格衔接情况;

    4.价格政策实施绩效。重点评价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和效果,对价格总水平、居民生活、经营者和相关行业发展产生的实际效益,以及消费者、经营者、新闻舆论的反映。

    (三)第三方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第三方评估工作:

    1.市人大、市政协质询且社会关注度高的价格政策,由委(局)办公室负责发起建议;

    2.半年内位居价格举报前三位的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策,由市发改委(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负责发起建议;

    3.价格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价格决策失误和决策不合法问题,由市发改委(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负责发起建议;

    4.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裁决的价格决策失误和决策不合法问题,由市发改委(物价局)综合法规科负责发起建议。

    上述相关科室单位提出价格政策后评估建议,报经委()办公会议决定后,由法规科负责委托第三方组织进行评估,委(局)相关科室单位负责提供有关资料。

    (四)制作核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主办科室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核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四、责任追究

    (一)按照《价格法》第四十五条、《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对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对依法实行定价听证目录管理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价听证,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不按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按照《价格法》第四十六条,《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第二十四条,《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第二十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五、保障措施

    (一)高度重视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定监管工作,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完善监管机制,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加强办理人员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能力的培训,强化廉政风险意识,开展内部的检查与督促,保证依法合规核定价格。

    六、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

    3.《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4.《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

    5.《安徽省定价目录》(皖价法〔2015107号);

    6.《安徽省定价听证目录》(皖价法〔201611号)。


    26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的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第26项,项目名称:责令退还多收价款。

    (一)《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三)《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清经营者违法事实,认定有违法所得的,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并送达《责令退款通知书》。

    (五)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的,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对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

    (六)经营者主动退还多收的价款,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七)经营者拒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决定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27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基准对应《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第27项,项目名称价格争议调处。

    一、监管任务

    (一)做好政务公开。通过单位网站等途径告知群众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原则、申请方式、范围、司法确认、工作期限等问题。

    (二)培训调处人员。全市价格认定系统应重视价格争议调处队伍建设,加强对价格争议调处人员的法律法规、调解知识等培训。

    (三)开展业务指导。指导县(市)价格认定机构从社会治安案件、轻微毁财案件、政府征迁补偿等价格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入手,运用价格争议调处方式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

    二、监管措施

    针对上述监管内容,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对县(市)价格认定机构建立以下监管措施:

    (一)明确调处程序

    1.首问负责。对来人或来电提出的咨询、投诉、业务办理等问题,首先受到询问的工作人员要负责指引、介绍或答疑,不得推诿、拒绝或拖延处理时间。

    2.受理告知。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收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根据《安徽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书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回执;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不予受理,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按时办结。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在受理调处申请后,应迅速指定价格争议调处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规定时间完成调处工作,提速增效,优质服务。

    (二)实施监督检查

    1.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各县(市)在每年末,向市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报送年度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情况汇总表,并做好跟踪检查。

    2.强化绩效考核。认真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做好全程监管。

    3.组织开展督查。对各县(市)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进行检查,重点核查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受理是否符合要求、调解过程是否规范合法、调解后续工作进展、调处卷宗归档等,督促县(市)价格部门依法履行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职能。

    三、责任追究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争议调解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争议调解申请理由的;

    (四)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未及时停止调解处理的     

    (五)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未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而擅自延长时间的;

    (六)价格争议调解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价格争议调解部门工作人员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保障措施

    (一)高度重视价格争议调处工作,按服务群众,化解矛盾的要求,公平公正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落实措施,严格追责,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二)切实加强对价格争议调处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专业知识与能力等培训,确保承担价格争议调处工作人员经过专门培训。

    (三)加强宣传教育,运用多种方式宣传价格成本监审的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五、主要依据

    (一)《安徽省价格条例》

    (二)《安徽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实施意见》
    取消事项

     

    1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监管服务细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规定。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不再办理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政审批事项,为做好取消行政许可后的监管服务,根据《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一、监管要求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依法依规、公开透明、规范运行、创新管理的原则,对取消的权力事项不得继续行使或变相继续行使,切实转变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强化政府服务职责。

    二、监管措施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中关于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及政策调整,及时更新有关公开内容,便于社会监督。

    (二)加强行业自律与引导,鼓励评估机构成立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

    三、责任追究

    原权力不得继续行使或变相继续行使,如发生涉及权力运行的违法违规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追究相关机构、责任人相应责任。


    2对价格评估机构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监管服务细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规定。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不再办理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政审批事项,取消价格评估机构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为做好取消行政处罚后的监管服务,根据《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一、监管要求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依法依规、公开透明、规范运行、创新管理的原则,对取消的权力事项不得继续行使或变相继续行使,切实转变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强化政府服务职责。

    二、监管措施

    (一)严格执行取消价格评估机构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事项,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及政策调整,及时更新有关公开内容,便于社会监督。

    (二)加强行业自律与引导,鼓励评估机构成立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

    三、责任追究

    原权力不得继续行使或变相继续行使,如发生涉及权力运行的违法违规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追究相关机构、责任人相应责任。


    3市直、琅琊、南谯区行政事业性收费

    许可证核发及年审监管服务细则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36号)规定。市直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核发及年审不再列入政府权力清单,为做好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后市直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管工作,根据《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和《滁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制定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细则的通知》,制定本细则。

      一、监管服务要求

      市发改委(物价局)按照依法依规、公开透明、规范运行、创新管理的原则,对取消的权力事项不得继续行使或变相继续行使,切实转变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强化政府服务职责。

      二、监管服务措施

      (一)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市发改委(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通过政府网站对外公布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包括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和对象、征收标准、计费单位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及政策调整,及时更新有关内容,便于社会监督。

      (二)结合推进政务公开,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收费单位为收费公示的责任主体,应做到谁收费谁公示,未公示或公示内容与收费依据不符的不得收费。收费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收费单位应设立公示栏(含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长期固定设置在收费场所以及学校、社区等方便群众阅读的地方,还可以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形式进行公示。收费单位主管部门要将本系统具体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名单及其收费项目信息,每年在其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收费单位信息有变动的,应及时变更网站公示内容。对未进入网上公示名单的收费单位,被收费对象可以拒绝向其缴纳费用。市发改委(物价局)为收费公示监管部门,负责审核和监管公示制度的落实情况,一般采用巡查、检查等方式监督,并将情况向社会通报。

      (三)严格执行收费单位情况和收支状况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市直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收费台帐制度,于每年5月底前向市发改委(物价局)、市财政局报送年度收费情况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市发改委(物价局)对收费情况报告内容进行督查,登记建档,及时通报。

      (四)严格执行收费政策及执行情况后评估制度。市发改委(物价局)适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进行跟踪和评估,推进相关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探索建立收费单位诚信档案,加强收费信用体系管理。

      (五)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加强对收费单位收费行为的监管,对在目录清单之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以及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收费票据使用不规范等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情节恶劣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违规单位,予以公开通报。

      三、责任追究

      市直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核发及年审已经取消,原权力不得继续行使或变相继续行使,如发生涉及权力运行的违法违规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滁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制定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细则的通知》,追究相关机构、责任人相应责任。

        四、保障措施

        建立价格举报电话12358,强化社会监督。

        五、主要依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36号)

    2.《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皖价费〔201512号)

    3.《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滁发改价20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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