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行条例

    发布时间:2019-09-20 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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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审批、执法检查和监督管理行为,促进特种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拍卖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寄卖业、旧机动车、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等旧货交易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机动车维修业、机动车租赁业、金银首饰加工业、开锁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特种行业开办在铁路、民航、水上、森林等公安机关管辖区域内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审批公安机关履行治安管理责任。为方便开展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提倡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审批,实施治安管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履行特种行业许可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优化办事流程,提倡网上办理、一站式服务等工作模式。

    第五条  《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中有关特种行业备案管理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以及省政府相关文件执行,不再制定相关细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鼓励建立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引导和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并做好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督工作。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不得在任何特种行业协会任职,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协会收取费用或接受协会的宴请、赠送的财物和有价证券。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七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设立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有健全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三)有必要的财物保管和治安防范设施;

    (四)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有依法需要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经营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依法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开办典当行,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九条 开设旅馆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质量及消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三)具备必要的防盗设施,客房的门、窗必须符合防盗要求,并应当安装安全防范监控系统;

    (四)设有供旅客存放财物的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

    第十条 申请开设旅馆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表》(一式两份);

    (二)《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五)具备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或措施的情况说明(由公安机关现场核实后负责出具);

    (六)经营场所平面图及安全防范监控系统安装示意图或系统安装合同书、承诺书及复印件;

    (七)验证登记、贵重物品寄存、值班巡查等治安安全制度;

    (八)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人员、保安人员情况说明;

    (九)从业人员花名册(含从业人员名单1份、每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1寸照片一张)。

    申请开设旅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交除前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以外的材料。

    第十一条 开办公章刻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设备和技术人员;

    (二)使用经公安部检测和评估合格的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三)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规定;

    (四)设有成品保管仓库或保险柜;

    (五)设有独立的公章刻制操作间。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公章刻制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表》(一式三份);

    (二)《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公安部防伪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印章检验报告及复印件;

    (五)安装使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凭证;

    (六)主要计算机制章设备清单;

    (七)经营场所平面图;

    (八)验证登记、印鉴备案、公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等治安安全制度;

    (九)从业人员花名册(含从业人员名单1份、每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1寸照片一张)。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公安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涉及典当业治安管理方面的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应当结合实地查看,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初审意见。初审时,应审验以下材料:

    (一)《设立典当行申报表》或《设立典当行分支机构申报表》;

    (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三)安全防范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四)申请人达到《典当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书。

    第十五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典当行(分支机构)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表》(一式三份);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的简历、有效身份证件和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及复印件。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应提交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四)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五)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六)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七)安全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八)从业人员花名册(含从业人员名单1份、每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1寸照片一张)。

    第十六条 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公安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进行变更登记,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受理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变更时,应收验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申请登记表》(一式两份);

    (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典当行申请还应提供变更后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四)办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五)《特种行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或《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复印件。

    经营地址变更所需手续与新开办等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照《行政许可案卷评查标准》要求,规范建档、留存备查。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九条  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特种行业承包经营负责人或者聘任的经营负责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单位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组织本单位的治安员、保安员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业务培训;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涉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

    (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现场秩序。

    经营特种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其治安责任,制定治安防范措施,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保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认真查验、如实登记、主动报备和定期更新从业人员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特种行业经营者进行从业人员的背景核查;对于法律禁止或人民法院判处禁业的人员,应当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特种行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违禁物品以及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物品或者其他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报告可以通过情况反映、系统报备、匿名举报等多种渠道、方式。协助破获案件的特种行业及其从业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寄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机动车维修业、机动车租赁业、旧机动车、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等旧货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通道、电梯、营业厅、保管库房、停车场等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私自透露有关信息。

    典当业经营者应当将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两个月以上,前款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将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一个月以上。

    第二十三条 除农村地区和风景区的农家乐、民宿、家庭式旅馆等可结合当地实际、遵从本地规定外,其余旅馆业经营场所均应依法通过消防机构验收并取得消防机构颁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或《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特种行业记分等级情况以记分等级告知单等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经营者,告知单上要注明治安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扣分的依据、扣分的分值、剩余分值,同时制作回执单并由经营业主签字确认,作为该经营单位已被告知且应知晓的依据凭证存档。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互联网的信息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记分等级管理情况,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特种行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业务培训,并纳入公安机关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记分考核管理范畴。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日常培训的,应当按照特种行业记分等级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扣分、降级等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管理条件及落实情况,主要检查经营场所的人防、物防、技防设施的配备情况,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有信息管理系统的,还应当对系统的运行及信息录入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应当对身份证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检查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主要是查验物品是否是赃物、走私物品、来历不明物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物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和特许经营的物品。

    调阅从业人员名簿确定实际从业人员是否登记在册、是否存在错登、是否存在未上报现象;调阅视频监控录像,查看监控录像是否清晰、是否按规定保存监控记录;其他相关材料应包括特种行业的安全检查登记簿、查验登记簿等。

    根据《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要求,对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必须是两名以上具有执法权的民警,严禁公安机关协勤人员单独参与日常治安检查。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或者其他执法检查证件,表明身份,提出检查要求。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检查时,应携带《特种行业日常治安检查记录簿》,根据治安监督管理的内容逐项进行检查,并将各项内容填写在《检查记录簿》内,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方签名后,将《检查记录簿》第二联交当事人。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检查情况作出以下处理:一是情况正常的,登记填写检查情况;二是有轻微违规现象或违法活动倾向性行为,尚不构成处罚的,应当当场教育整改、警告,并填写检查情况,制作相应文书、笔录,采取相应管理措施;三是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构成处罚的,严格依法办理,规范法律手续,制作相应文书、笔录,采取相应管理、检查、处罚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派出所负责辖区内特种行业的日常治安检查,责任区(社区)民警对辖区内特种行业的日常治安管理负直接责任。严禁多头检查和跨辖区检查,因工作需要确需跨区域检查的,必须经检查方和被检查方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日常治安检查要根据特种行业的不同治安状况,确定不同的检查要求和检查频率,减少例行检查,避免同一内容的重复检查,杜绝无针对性的封闭式检查。在查办案件过程中,除有违法犯罪嫌疑外,不得进行人身检查;对查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尽快带离现场,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应当由被吊销单位法人或者其授权代表持依法被吊销的证明文件到属地派出所或原《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机关注销。属地派出所应当督促辖区内有《特种行业许可证》但已停业的特种行业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无法查找经营业主的,由派出所出具调查报告,上报原《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特种行业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同时,一并上交《特种行业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单位的相关公章,上述证件、公章遗失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接受注销的属地派出所或《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出具注销证明。

    第二十九条 各级治安管理部门、属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信息互通机制。《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机关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特种行业属地公安派出所。属地公安派出所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将注销情况通报县(区)、市级治安管理部门。被注销单位和个人相关信息录入信息化管理系统的,应当在该系统内予以注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已向公安机关申请,但在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前擅自经营需经公安机关许可行业,经公安机关指出后配合查处的;

    (二)初次违反的;

    (三)未造成严重后果、较大影响的;

    (四)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

    (五)其他情节较轻情形。

    第三十一条  经营特种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关组织依法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集、上传或者报送有关人员与物品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以及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登记服务对象及相关物品信息的;

    (四)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违禁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经营特种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规定四项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违反《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存在多次违反规定、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又再次违反、造成较为严重后果和较大影响等情节严重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旅馆业经营者对零时以后滞留旅客房间的访客,未按规定登记身份信息的;

    (二)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或者自行留样、仿制公章的;

    (三)开锁业经营者违反《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存在多次违反该项规定、被查处后又再次违反、造成较为严重后果和较大影响等情节严重行为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快递业的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可以检查快递企业以下事项:

    (一)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是否落实收寄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制度;

    (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治安保卫制度;是否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或者确定专人负责治安保卫工作;是否配备值守人员;

    (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营业网点(包括邮政储蓄业务和非邮政储蓄业务)、邮件处理中心、数据中心、快件分拨中心、金库、邮资票品库等治安保卫重点部位的治安保卫措施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场所是否封闭作业,是否安装门禁系统并严格执行人员进出管理制度;

    (四)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是否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从业人员发现快递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毒品、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传染性病原体等禁寄物品的可疑情况线索,是否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邮政管理部门。

    快递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实名制收寄制度。对寄件人的身份信息予以核实登记,用户拒绝的,不予收寄;

    (二)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用户交寄的信件以外的快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验视内件,当面封装。用户拒绝验视的或国家规定禁寄的物品,不予收寄;

    (三)对于收寄的物品还应通过X光机检验,及时发现包裹内是否存在禁寄物品;

    (四)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倒卖、盗窃快件;

    (五)不得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安机关对快递渠道实施治安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档案、实地查看(包括查看收寄、分拣、储存场所监控录像)、模拟演练等方法,以及定期检查、暗访抽查、专项检查、调查核实等方式进行。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存在治安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企业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相关人员予以处罚。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因未执行收寄验视制度而收寄禁寄物品或明知是禁寄物品仍收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快递企业存在以下行为,尚不构成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通报邮政管理部门,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建档留存通报材料:

    (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快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

    (二)对禁止运输、快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快递的;

    (三)未实行运输、快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四)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倒卖、盗窃快件;

    (五)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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