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滁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12-30 17:37
    【字体:打印

    为进一步加强公租房保障工作,明确相关部门单位职责,结合我市实际,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我局修定了《滁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30日。

    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发送至以下电子邮箱:46745521@qq.com。

    联系人:叶永军,联系电话:0550-3365589。


    滁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住房保障体系,优化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制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第248号令)、《关于做好2018年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建保〔2018〕4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8〕15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内由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审核、补贴发放、分配及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包括已经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适应产城一体的城镇化发展需要,与经济发展和公共服务相统筹,与产业功能、城市功能和生态功能相协调,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管办分开、市场运作,保障基本、动态管理,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保障性住房的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负责公租房建设、分配和运营的监督管理。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公租房申请审核、登记、分配和运营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财政、发展改革、审计、公安、国土、规划、建设、物价、金融 、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租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辖区内公租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及后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租房的运营管理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监督有力、服务规范的原则。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其租金收取、资产运营和维护管理等,可以由各区、园区管委会委托运营机构负责。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租赁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投资主体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专项用于公租房建设及其债务偿还、住房租金补助、运维管理等。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规划建设

         公租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以及开发区、产业园区投资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的住房;
        (二)经政府批准,企业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三)退出或者闲置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闲置的直管公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可以用于公租房的房源。

    琅琊区、南谯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自行组织建设公租房。滁州经开区、各产业园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租房。
          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保障供应。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可以采用单独选址方式集中建设,也可以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征迁安置房项目中采用配建方式建设。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中配套建设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公租房的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无偿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定。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用地可采取出让分配和运营的监督管理条件,以及所涉及的租赁管理、租金标准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予以明确,以合同方式确定相关权利和责任。

      公租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住宅设计、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绿色建筑等国家、省有关标准,遵守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和验收等法定建设程序,健全招标投标机制,加强工程质量监管。
        公租房应当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立永久性标识,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实行责任终身追究。

      新建公租房包括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成套住宅单套建筑面积以30至60平方米为主,户型包括单间、一室一厅和两室一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租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租的房屋以成套住宅为主,面向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配租的房屋以集体宿舍为主。
        十一  公租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省相关政策执行。
        十二  公租房装修应满足基本生活需求, 并配置必要的生活器具,具备入住条件。具体装修标准参照《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执行。
        公租房的物业服务与管理按《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十三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由投资方按照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70%提出申请,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核定。
        公租房租金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十四  禁止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任何单位未经批准并履行相关批准手续,不得利用工业用地兴建公租房。

     

    第三章  保障对象与方式

     

    第十五条  公租房保障的对象,为本地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滁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六条 公租房的保障方式分为实物配租和住房租赁补贴两种。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七条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租房保障的,每个家庭确定1名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主申请人,同一家庭成员仅可申请1套公租房或享受租赁补贴,不得同时享有。

    第十八条 申请公租房或住房租赁补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满3年;

    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城区范围内无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人均20平方米;

    4.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租房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备案并在租赁期内;

    5.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单身年满35周岁可以作为一个家庭进行申请。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有全日制中专及以上学历,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5年,且在本市中心城区连续6个月(正常缴存)缴纳职工养老保险;

    2.在本市无住房,或者父母有住房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

    3.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租房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备案并在租赁期内;

    (三)在滁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合法有效的居住证;

    2.申请人在本市中心城区内用人单位工作,并签订正式劳动(聘用)合同(截止申请时,劳动合同剩余期限满1年),且连续6个月(正常缴存)缴纳职工养老保险;

    3.符合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标准,即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4.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住房,父母及成年子女在本市拥有一套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及以下住房;

    5.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租房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备案并在租赁期内;

    6.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单身年满35周岁可以作为一个家庭进行申请;

    (四)环卫、公交等住房困难面广的公共服务行业单位申请集中保障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集中保障单位须为保障性住房所在地从事城市基本公共服务领域或当地重点发展产业的相关行业单位;

    2.申请人与行业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任)用手续;

    3.符合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标准,即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4.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住房,父母及成年子女在本市拥有一套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及以下住房;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租房保障:

    1.离异不满2年的;

    2.拥有汽车等家用高档消费品;

    3.出售、转让自有房产不满1年;

    4.已享受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安居房、集资建房)、拆迁安置房,承租廉租住房、单位公房、人才安居等政策性住房的;

    5.拥有独立产权的经营性用房;

    6.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公租房保障坚持诚信原则,实行失信惩戒制度。申请人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审核机关核实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资料提供便利,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租房主要面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主要面向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滁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租赁补贴

     

    第二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将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滁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及住房困难面广的公共服务行业职工纳入公租房租赁补贴范围。登记为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对象后,按照标准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房屋。

    第二十三条 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滁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及住房困难面广的公共服务行业职工根据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据实发放补贴;新就业无房职工累计申请租赁补贴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四条 租赁补贴的面积标准根据本行政区域申请对象家庭的成员数量、自有住房面积等情况合理确定,人均租赁补贴面积为20平方米,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含自有住房面积),不高于60平方米。

    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根据本行政区域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申请对象的支付能力和财产状况等因素,合理测算并分档确定租赁补贴标准,租赁补贴标准随市场租金变化进行定期动态调整。对城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在滁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按照困难程度不同实行梯度补贴,低保、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标准分别为市场租赁均价的95%、80%和65%,新就业无房职工租赁补贴标准为市场租赁均价的80%。

    租赁补贴发放金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租赁补贴发放金额=补贴标准×(保障面积-自有住房面积)

    保障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不高于60平方米。

    租赁补贴发放期限不超过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的租赁期限。

    第二十五条 租赁补贴资金经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后,应建立个人租赁补贴资金帐户,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核发上一季度租赁补贴(首季度租赁补贴于下一季度据实核发),在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年度最后一次租赁补贴的核发。

    第二十六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发放租赁补贴;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终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要结合当地实际,按规定从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发放租赁补贴。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1.中央、省级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3.提取一定比例的直管公房出售后的净归集资金;
        4.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5.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6.接受社会捐助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主动接受审计、纪检监察和社会监督,确保租赁补贴发放的公平、公开、公正。

    第二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当年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需求等情况,制定下年度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计划。

     

     轮候与配租

     

    第三十条 选择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自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放《滁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发放通知书》之日起,1年后方可申请将保障方式变更为实物配租保障实物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和公开配租制度。区住房保障部门将登记确认的申请人,根据保障类型、人口结构、申请房型等情况进行分类建档,统一纳入实物配租轮候库,按照配租方案进行配租。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收入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及时向原申请点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公租房房源确定后,区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和轮候对象情况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区住房保障部门在配租时优先考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配租顺序。配租对象与配租顺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配租对象按照配租顺序选择公租房。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住房困难面广的公共服务行业职工申请配租的,可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实际情况开展定向分配工作。

    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在轮候期间,可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市中心城区住房租赁市场状况,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确定中心城区住房租赁市场均价,每年定期调整并及时公布。

    第三十二条  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予以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三)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

    (五)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租房由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通过年度审核确定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并按年度收取。具体为一类家庭:低保户分散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二、三类家庭中的重度残疾户、患重大疾病家庭;二类家庭:低收入群体(人均收入在低收入水平线以下家庭);三类家庭:中偏下收入群体(即收入在上年度本地区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70%以下低收入线以上家庭

    一类家庭:保障标准面积内租金为每月每平方0.5元,超保障面积部分租金为每月每平方1元;

    二类家庭:保障标准面积内租金为每月每平方1元,超保障面积部分租金为每月每平方1.5元;

    三类家庭:保障标准面积内租金为每月每平方1.5元,超保障面积部分租金为每月每平方市场价计算;

    公租房月租金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公租房月租金金额=保障内租金标准×(保障面积-自有住房面积)+保障外租金标准×(承租面积-保障面积+自有住房面积)

    对类别划分有异议的承租户,可在租金收缴期内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复审确定后进行类别变更。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租房保障家庭,可以免收或减收当年租金:

    (一)承租人的赡养人死亡,承租人或承租人的赡养人正在监狱服刑;

    (二)分散特困供养人员、孤寡老人、重大疾病救助对象等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群;

    (三)承租人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家庭主要人员突发重大疾病继续救治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的生活困难的。

    以上人员凭有关证明材料到申请所在社区提出申请,经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公示后,减免当年租金。

     

    第七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五条 公租房实物配租后,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运营机构应当根据分配结果,自确定分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保障对象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承担的租金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承租人可以按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续租的,承租人或行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租期届满前3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住房保障部门或运营机构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

    第三十九条 公租房的物业管理工作可委托专业管理机构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等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出租的公租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具体范围及标准,参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主要通过公租房的租金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取得的收益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四十一条 保障对象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重新核定租金标准或补贴档次;保障对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但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参照同区域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保障对象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经济状况改善等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1个月内,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报备或提出解除合同,区住房保障部门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公租房。

    第四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对公租房覆盖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实物配租和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进行审核,对不符合保障条件或保障条件发生变化的家庭,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的公租房或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不符合承租条件的;

    (二)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租房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公租房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五)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损毁、破坏公租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公租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腾退、收回公租房的,应当为承租人提供不超过3个月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住房保障部门或运营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人自愿退租的,应退回当年度剩余未产生的租金。

    承租人因违规被清退公租房的,不退回当年度剩余未产生的租金。

     

    第八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管办分开制度,政府投资和管理的公租房,可委托运营机构或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实行市场化运营和专业化管理,提高运营保障能力。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公租房的规划编制、标准制定、公共投入、运营监管和政策支持等工作,应加强对运营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公租房基础信息查询系统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健全住房保障信息共享、联审和核对机制。

    第四十七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下列公租房信息:

    (一)公租房法规及申请条件、审核程序、分配规则等政策;

    (二)公租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公租房建设项目和房源;

    (四)公租房的分配、退出,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情况;

    (五)违反公租房政策、法规的查处情况。

    第四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租房保障对象档案,记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分配情况,公租房建设、筹集、出租情况,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情况,违法违规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地址。

    对公租房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五十条 公租房的分配、使用、退出、运营和管理,以及配套支持政策执行情况等,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的,区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将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保障供应的;

    (三)未按规定筹集、拨付和使用政府投资建设公租房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确定和调整保障对象收入和财产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租赁补贴面积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的;

    (五)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公租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擅自变更保障方式、公租房面积标准以及公租房租赁价格标准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公租房和保障对象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或者审核的;

    (五)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公开保障对象、住房保障信息的;

    (六)对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七)无理由拖延、拒绝为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造成应保未保的;  

    (八)为不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九)违反规定向申请人索要报酬的;

    (十)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的,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骗租、骗购公租房或者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回公租房或者追回住房租赁补贴,录入滁州市公租房信息管理系统,自收回公租房或者退回住房租赁补贴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公租房申请。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为引进高层次人才提供的人才公寓按《市人才公寓使用管理规定》(滁政办〔2013〕37号)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琅琊区、南谯区。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滁州经开区管委会、中新苏滁产业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参照制定相应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滁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滁政办〔2014〕11号)、《关于印发滁州市市本级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滁国土资房〔2016〕575号)、《关于印发滁州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货币化保障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建保函〔2019〕281号)同时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