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2-17 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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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琅琊区、南谯区住建交通局,市经开区、中新苏滁高新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深基坑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在建工程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地下管线的安全,结合工作实际,我局组织对原《滁州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建管〔2015〕30号)进行了部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滁州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2月17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在建工程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地下管线的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的基坑或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本规定所称深基坑工程,其工作内容包括岩土勘察、地下水控制、支护结构设计、土方开挖施工、支护结构施工、涉及边坡稳定的坑底地基加固施工以及相关监测及检测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深基坑工程前期准备、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所辖区域内的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为加强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其中,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施工方案由施工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专家库,评审专家应从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章 深基坑工程的报建与许可

    第七条 基坑工程原则上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管理。建设单位确需对深度超过五米的基坑工程实行单独发包的,施工前应办理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许可证,且应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该分部工程质量和安全的主体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将评审通过的深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图纸报审图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未在本市范围内应用过的深基坑设计、施工新技术、新工艺,应结合滁州市具体地质情况,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方可在我市试点应用。

    第三章 前期准备

    第十条 建设单位是深基坑工程建设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各有关责任单位履行职责,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并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提倡建设单位在工程立项阶段,根据拟建工程的基础深度和周边环境基本情况(如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基础形式、埋深,各类管线的位置、埋置深度等),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合理确定地下工程建设规模、控制开挖深度,有效规避建设风险。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前对深基坑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现状,以及同期施工的相邻建设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调查,调查资料应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并承担因提供资料不全或不准确而造成事故的相应责任。

    前期的调查范围从基坑边线起,向外至少延展到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范围为止。

    对其它可能受影响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也应做好检查;对可能发生争议的部位应拍照或摄像,布设记号,并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相邻有多项建设工程相继施工时,各相关建设单位要采取措施,共同做好协调、配合工作,避免对相邻建设工程造成不良影响。后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相邻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共同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为保证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因深基坑支护问题造成基坑周围建(构)筑物、设施损坏和人员、财产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先给予赔付,后由造成事故的责任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的检测、监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其费用应单独列支,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深基坑工程按规定计价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不按审查通过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不得压缩合理工期和削减施工过程中的检测、监测项目。

    第十六条 对受影响可能发生争议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签订相关协议。检测单位应当提出建筑物、构筑物可承受外界影响的程度。对于因深基坑施工造成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受损而产生的争议,应由建设单位与有可能受影响的产权单位或业主根据检测报告进行协商解决,也可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进行解决。

    第四章 深基坑工程勘察  

    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制定勘察方案,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进行勘察工作。勘察报告应当按规范和经审定后的勘察方案进行编写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对深基坑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勘察,深入了解工程建设场地及周边环境的地质情况,为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提供完整的地质勘察资料。

    勘察点数量、布置、勘测深度、勘察指标和精确度必须符合规范标准的规定。深基坑的勘察范围应包括以基坑边线起,外延至基坑开挖深度2倍的区域,深度应穿过最深潜在滑动面进入稳定层不少于5m,并应进入坡脚地形剖面最低点和支护结构基底下不少于3m。对于安全等级为一级的边坡工程,勘察单位应进行专门的岩土工程勘察。当开挖边界外无法布置勘察点时,应通过调查取得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勘察报告应当对支护结构的选型、地下水控制方法、基坑施工对相邻设施的影响、现场监测的项目、开挖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及防治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当做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服务工作,为深基坑工程施工做好配合。当地质勘察报告不能满足深基坑设计要求时,必须提供专门用于深基坑设计的勘察报告,并做好后续服务,必要时进行补勘。

    工程勘察单位应对所提交的勘察报告准确性负责,并承担因勘察数据不准确而造成深基坑工程险情、事故的相应勘察责任。

    第五章 深基坑工程设计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将深基坑工程设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及设计经验的设计单位,深基坑工程主要设计人员应当具有国家注册岩土或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鼓励勘察设计一体化企业承担设计任务。

    第二十一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单位应充分了解地质情况、基坑周围环境、管线情况、主体结构设计要求、基坑使用期限,施工条件及周边场地使用要求等,在规范规定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安全系数,制定设计方案。

    设计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基坑工程安全等级,基坑正常使用期限,基坑结构及重要相邻设施变形允许值和预警值,相邻设施保护措施,基坑周围地面允许荷载,基坑内外地表水排放系统,地下水位控制、支护结构施工及土方开挖技术要求、施工质量检测要求和监测项目等。

    深基坑工程采用土钉、桩锚、锚杆(索、钉)等支护方式时,其施工不得超越规划建筑红线。城市中心区域开挖深度超过8米的基坑,限制使用锚杆支护形式。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严禁采用土钉墙或者复合土钉墙支护形式:

    ()土质为淤泥、淤泥质土、松散填土、松散砂层、强风化砂岩的;

    ()距基坑边缘2倍开挖深度范围内有浅基础建筑物或者其他对变形有严格要求的相邻设施的;

    ()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

    第二十二条 当深基坑工程的设计单位为非主体结构工程的设计单位时,其设计文件涉及主体结构工程时应由主体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审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采用与主体地下结构相结合的基坑支护设计方案时,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密切配合,依据工程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文件资料进行设计,并考虑围护结构和主体结构基础沉降和变形的适应性。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接受深基坑工程设计委托后,应首先拿出设计方案,交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设计单位按照专家论证意见修改完善后,方可出具施工图纸。

    第二十五条 深基坑支护设计单位应对方案的安全可靠性承担设计责任,做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跟踪服务工作,在方案实施过程中派专人现场指导施工,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发现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会同建设、勘察、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研究解决,必要时应当提出补充勘察要求和修改设计文件。

    第六章 深基坑工程施工

    第二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依据设计文件、勘察

    报告及环境资料,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深基坑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本项目参建各方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深基坑施工方案经修改完善后由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深基坑工程土方开挖应当注意开挖深度和支护时间的关系,应遵循“开槽支撑、先撑后挖、分层开挖、严禁超挖”的原则,及时施工支护结构。土方工程施工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严禁超挖,基坑周边堆载严禁超过设计允许荷载值。

    锚杆()施工时,必须干法成孔,严禁使用水钻;应有可靠措施保证锚杆()自由段长度;锚杆()二次注浆压力应达到设计要求,严禁一次注浆;严禁锚杆()未检验或未锁定情况下开挖下层土方。

    第二十八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应当依照审定的设计图纸和专项施工方案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施工企业如发现专项施工方案中确有不能满足现场施工安全之处,应及时会同勘察、设计、监理、监测单位研究处理,确需对施工方案进行重大修改、变更的,重新组织原专家组进行论证,完善相关审核、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随时观察和掌握地表和地下水变化过程、支护结构施工、土方开挖、基础施工等各阶段对基坑及相邻设施的影响。当发现支护结构、相邻设施或者地质条件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各有关单位和当地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发生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必须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有效组织抢险,防止事故后果扩大,并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所有的监测点,积极配合监测单位的监测。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人24小时值班,对相邻设施和基坑变化情况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要加强对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管理,严禁违章作业和盲目施工。施工现场应当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抢险人员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 基坑开挖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地下结构工程施工,严禁基坑长时间暴露。当深基坑工程超过设计有效期限后,应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各方对深基坑现状进行评估,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必须进行加固处理。

    第七章 监理、检测、监测和验收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深基坑工程特点和专项施工方案,认真编写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和旁站方案,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全过程质量安全监理,及时掌握监测数据,切实把好现场施工安全质量关。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深基坑工程监理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

    (二)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检测、监测方案的实施;

    (三)检查和督促现场施工安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技术措施的落实;

    (四)检查和督促各项观察、监测记录的履行;

    (五)深基坑开挖后暴露时间较长的,应及时书面通知施工单位进行支护施工。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重要部位和重要施工环节的检查审核制度。

    土方开挖前应当进行开挖条件审核。开挖条件包括:具备合法的基坑工程施工图,经审查的施工方案,基坑监测方案已经开始实施,已完成的支护结构检测合格,截水排水检查或者检测合格等。土方开挖过程中,必须对开挖深度和支护时间等关键点进行控制。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发现深基坑工程的施工问题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下达整改通知单;出现险情的,应当及时下达暂停令并向建设单位和当地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报告,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不按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实施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应根据本基坑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基坑安全等级、基坑周边环境和设计文件要求,制定详细的监测方案,提出各项预警值,经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并经委托方审核后实施。监测单位对基坑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地下水位等进行监测。

    第三十九条 监测单位应当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可靠,监测记录应当规范。当监测数据接近或达到预警值或出现险情时,监测单位应及时通知建设、施工等有关单位,建设单位迅速组织有关各方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抢险,迅速查明原因并制定解决方案后,方可复工。

    第四十条 监测工作必须从基坑开挖前进行,直至完成地下结构至±0.00和基坑与地下结构外墙间的空隙回填完毕。若基坑工程影响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发生变形,监测工作应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深基坑支护工程质量检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基坑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应当按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进行。

    第四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单位进行专项验收,并告知当地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机构。

    第八章  深基坑设计、施工方案评审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从市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专家库中选取不少于5名专家,并且在评审前3个工作日,将评审专家名单、评审时间、地点书面报告当地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  应根据设计、施工方案的评审类型选择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的成员不得与评审工程各方主体有利害关系。

    第四十五条  评审的内容应包括设计、施工方案的安全性、适应性、应急处置预案、重要部位的预警值等。

    第四十六条  专家组应当对方案认真评审,对评审结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专家组完成评审后,应当对设计、施工方案作出明确的结论意见,并出具由评审专家签名的书面评审意见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根据评审专家的意见督促相关单位修改设计、施工方案。

    第四十八条  施工过程中涉及重要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变更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评审。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及规范标准,加强对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的监管。针对深基坑工程特点,制定相应的监督计划,落实监管责任。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发现施工现场存在违法违规、违章作业或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对整改不力的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从严进行查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滁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滁州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建管〔2015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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