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滁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3-27 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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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强滁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弘扬传统文化,延续城市历史文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草拟了《滁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2023327427
        反馈意见途径:请通过邮件或信函的方式书面反馈我局(请注明《滁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联系人:单智超 ,电话:3062526  箱:czskcsj@163.com
        地  址:滁州市琅琊西路81
        收件人:滁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勘察设计科
    特此公告。

        附件:《滁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



    《滁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自然格局和传统风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古镇古村、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创新利用的原则,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传承人文精神。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保护机制。

    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社会责任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表彰奖励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条【历史城区滁城的历史城区以清代滁州古城空间格局为中心,北至西涧北路与铁路交叉口,西至西涧路,南至明光路,东至津浦铁路。建设以居住生活功能为主,兼有山水营城文化、津浦铁路文化、皖东街市文化、名人文化的新兴古城区。

    第九条山水形胜保护历史城区与西南群山的景观视线通廊严格控制视线通廊区域的城市建设强度,传承和延续环滁皆山的重要历史文化景观。

    保护内城河、南湖、北湖、城廓遗址、上水关、下水关等形成的双水、双关、双瓮的明清城池格局,延续西倚琅琊,东临清流,山城水交织的历史环境格局。  

    第十条水系水工保持内城河、清流河的河道宽度、走向,控制滨水两岸建筑风格、色彩和高度。保护和修缮上水关、下水关现有构筑物和水工设施,恢复调蓄水位的功能,整治上水关、下水关的历史景观环境,标示广惠桥、三元桥的位置历史信息。

    第十城垣格局保护城门、瓮城遗存,标识牌、绿化小品、铺装、雕塑等景观标识城门遗址。

    第十历史文化街区北大街历史文化街区、金刚巷历史文化街区、遵阳街历史文化街区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其保护等级、保护价值、建筑风貌、建造年代、保存现状等,实施分类保护。严格保护其空间尺度、名称、走向,不得进行拓宽,保护合院式民居的传统院落空间,不得随意进行搭建影响院落格局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整治沿街建筑高度和界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标识提示清流街、西大街、鼓楼街等反映历史城区格局特色的历史街巷。

    第十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统村落龙岗村龙岗抗大八、九分校旧址群、龙岗明清古民居建筑,加强民居的修缮和展示利用。保护村落自然水体、耕地及古树名木。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小岗村村庄范围内重要历史事件发生地、事件经过,参与大包干事件的农户居住位置。保护村域整体农业特色景观风貌,延续传统村庄与田园的肌理,严格控制村庄建设边界和规模。

    第十条【历史风貌区】历史风貌区是指反映历史文化特征的城镇、乡村景观和自然、人文环境的整体面貌。

    历史风貌区应当保持文物古迹所在地的自然环境、整体格局和空间形态,保护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河流、树木和绿地等。保护范围主要包括:菜市街长巷、老西门、中心路老街、石界牌古村、袁家湾老街、鼓楼老街、炉桥镇老街等保护区域。

    第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凤阳花鼓和凤阳民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丰收锣鼓、凉亭锣鼓、全椒民歌、流星赶月、手狮灯、秧歌灯、二龙戏蛛、洪山戏、凤阳花鼓戏、端鼓、白曲、凤画、天官画、滁菊、琅琊山初九庙会、天长孝文化、走太平

    第十条【已有条例 琅琊山风景名胜区、凤阳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保护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保护规划 滁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

      (二)历史文化价值和现状评估;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的原则、内容、范围、要求和措施;

    (六)开发强度、利用方式和实施方案。

    保护规定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的开发和利用等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破坏自然环境、传统风貌、建筑格局、街巷格局;

    (三)超出建筑高度、体量等控制指标,或者不符合建筑风格、外观形象和色彩等要求;

    (四)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六)在核心保护区范围内,除因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设置户外广告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外观风格

      第十禁止规定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和利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采砂、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禁止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禁止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禁止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批准,禁止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十条建设审查 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类基础设施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退让、间距、日照、节能、抗震以及道路路幅宽度等,应当符合国家规范标准。

    十一条【保护要求 历史城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修区域内古街巷时应当保持街道、巷道原有的线型、空间结构及外观、石板地面装饰等特有的建筑风格;
      (二)规范住户门牌、街巷路牌和街巷历史文化宣传标牌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店招、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损坏、破坏建筑本体,并与环境、景观相协调
      (三)居民维修、改建、翻建沿街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古民居、老商铺的,应当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其建筑形式、建筑装饰应当采用民居形式的硬山、坡顶、灰瓦、青砖清水墙维修时应当保持原貌建筑立面禁止使用与传统风格不相适应的装饰材料
      (四)对濒于损毁的沿街国有的商铺房、古民居房应当及时进行翻修或重建。非国有的商铺房、古民居房,应督促责任人限期修复
      (五)在建筑物、古民居修缮时,不得挖坑取土,垒墙筑院,不得破坏体现历史特色的建筑构件。

      第二十历史建筑保护 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建筑立面、平面布局、院落、牌坊、树木等不得破坏经批准改建、扩建的历史建筑,在高度、体量、风格、材料、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原有建筑相协调。

    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有条件的应当择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保留和传递历史信息。

    二十三历史建筑维修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使用、维护、修缮建筑。转让、出租历史建筑,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历史建筑保护档案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统一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

    整体保护要求 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古村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历史风貌区保护要求】历史风貌区的改造、建设,应当以开辟绿地、广场为主。根据保护规划需要建设少量的文化旅游设施和管理用房的,其建筑物的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与文物古迹相协调。

    二十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对列入国家、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落实保护责任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征集、抢救、研究、传播、宣传教育等。

      第二十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对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培养传承人,积极组织和参与相关展示、展演活动。

      合理利用

    十条利用措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促进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地段)、古镇古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

    (一)通过资金扶助、依法减免费用、开发权益奖励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

    (二)依法设立管理运营企业或者组织,对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整合、挖掘和宣传;

    (三)采取征收、产权置换、租赁、托管等方式取得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依法购买,或者在不变更产权的情况下收购、置换、租赁、托管等方法合理利用;

    (四)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将符合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公共开放场所;

    (五)鼓励有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认保、认养、认租、认购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原址保护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在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展示活动。

    内涵利用】  充分挖掘历史文化文化内涵,支持开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研究、传统手工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文化体验、开办展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活动。

    三十二【历史文化品牌  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整理、挖掘、研究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打造区域品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产品。

    三十三【历史建筑利用根据历史建筑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利用,可以用作纪念馆、展览馆、博物馆,以及文化创意产业、地方文化研究等场所。

      第 法律责任

    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管理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和确定、调整保护名录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未依法对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经批准的保护对象的改造、利用情况监管不力的;

      (四)未依法受理举报、控告和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破坏性开发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中,破坏历史街巷的格局、违法拓宽历史街巷的,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七破坏性损毁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采砂、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损毁标志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划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店招、标志等外部设施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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