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滁州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8-02 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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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市政府立法工作安排,为了加强二次供水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草拟了《滁州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20238292

    反馈意见途径:请通过邮件或信函的方式书面反馈我局(请注明《滁州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联系人:梅世正,电话:15905505585  箱:515538794@qq.com

      址:滁州市琅琊西路81号建设大厦

    收件人:滁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建设科

    特此公告。

    附件:《滁州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

                                   

                                              滁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82


    滁州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水量、水压和供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二次供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节能环保、安全卫生的原则。

    第四条【概念含义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等设施。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二次供水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规范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滁州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导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时,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承担。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企业对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方案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经供水企业参与技术审查,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设计内容。

    第十条【建设材料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满足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鼓励使用新型材料,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第十条【竣工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试压、冲洗、消毒并依法组织验收。供水水质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水企业参加。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条【委托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移交给供水企业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设施改造】  市、县(市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老旧居民住宅区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

    县(市人民政府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统筹安排,按照分批开展、限期移交、集中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其管理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

    第十条【设施移交】  市、县(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老旧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移交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按照标准进行改造后接收。

    第十条【改造资金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支持老旧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运维资金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供水企业应当做好管理和维护工作;其二次供水水价实行统一定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水价包括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费用、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等。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实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做好管理和维护工作,公示二次供水运营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二次供水设施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供水企业或者实际管理维护单位做好防火、防盗、防虫、防鼠、防漏电、防破坏等管理维护工作。

    第十条【移交要求 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二次供水设施的项目档案和图文资料移交供水企业。

    第十条【管网安全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十条【供水保障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设备故障、紧急抢修等不可预见原因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二十条【水质标准】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十一条【管理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水质管理制度,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从业人员要求。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二)定期常规检测。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三)定期清洗消毒。定期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并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和物业服务企业全过程监督;

    (四)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档案;

    (五)建立应急预案,及时处置水质污染或者异常等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二十二条【卫生监督】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抽检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已发生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发现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责令管理维护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在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

    二十三条【应急处理】 因水质污染、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需要停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告知用户,并向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安全要求  在二次供水的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设置渗水厕所或者化粪池,堆放垃圾等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及其用水安全的行为。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兜底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管理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附则

    第二十条【已有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法律对本办法所规定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参照执行 自建设施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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