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滁州市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及人员的规范化管理,全面提升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滁州市民政局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摸底调研,起草了《滁州市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工作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若干规定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请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登陆市民政局官网(http://mzj.chuzhou.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56086219@qq.com。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滁州市龙蟠大道75号529室(邮政编码:239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7日。
联系人:林伟,联系电话:0550-3049371。
滁州市民政局
2022年3月7日
滁州市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工作
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及人员的规范化管理,全面提升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工作细则》等相关政策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的,主要为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以下简称“供养机构”。
第三条 供养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并负责管理;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供养机构管理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供养机构管理运营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收住老人
第四条 有集中供养意愿的特困人员,经个人书面申请,乡镇(街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后,供养机构应无条件接收(患有精神类、传染类疾病除外),优先集中供养生活不能自理和半自理的特困人员。乡镇(街道)在审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将审批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跨乡镇(街道)联办的供养机构,送养的乡镇(街道)要与供养机构所在地乡镇(街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后,必须由本人或监护人(或村、居委会)与供养机构签订养护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村、居委会应积极配合供养机构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供养机构收住协议代养自费老人(社会老人)的,必须按规定对老人进行能力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由老人本人或监护人与供养机构签订养护协议,确定护理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紧急、突发情况约定等事项,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与代养自费老人签订养护协议之日起,供养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本服务
第八条 供养机构应为集中特困供养人员提供必要的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每年应采取以旧换新的形式,为供养人员至少添置冬秋装、春夏装各一套;每月零用钱不少于60元。
第九条 供养机构对失能、半失能、自理老年人,分别按不低于1:3、1:6、1:10的要求配备护理人员,并明确护理人员职责及包保对象。护理人员应经过岗前培训,并在1年内取得相关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第十条 根据入院老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要求,供养机构实行分类管理、分级护理。对自理老人,机构应引导其完成日常护理内容;对失能、半失能老人,机构应安排护理人员在帮助其完成日常护理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实际需要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
第十一条 日常护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每日按时起床、吃饭、就寝;
2.每日清扫房间和保持屋内空气清新,室内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异味;
3.被褥整理平整;
4.每周换洗衣物,每月清洗被罩、床单、枕巾,必要时随时换洗;
5.夏季每周洗澡不少于四次,其它季节不少于一次;
6.每月理发一次,定期洗头、刮胡子、修剪指甲;
7.毛巾、洗脸盆应经常清洗。
第十二条 特殊护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送饭到居室,做到专人喂水喂饭;
2.有人搀扶上厕所;
3.对不能正常起床的,按时为其洗头、洗脚、翻身,经常擦洗身体,做到老人无褥疮、室内无异味;
4.为行动不便的老人配备临时使用的拐杖、轮椅车和其它辅助器具;
5.天气适宜时,根据需求每天带老人到户外活动,时间自定。
第十三条 对入院后患有传染病的供养人员要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区分传染病类别,及时对其采取外出住院治疗或院内隔离康复手段,不准放弃管理和护理,不得随意办理出院手续,严禁歧视和虐待;对入院后患有传染病的代养自费老人,要依据养护协议约定,与其监护人协商后,妥善处置。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十四条 供养机构应建立并严格落实门卫制度,外来人员及工作人员凭有效证件进入,收住老人凭请假条外出;人员出入时,须进行实名登记。供养机构应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接入市、县民政部门监管平台。
第十五条 老人外出必须要向机构负责人或其他指定人员写假条请假,注明请假事由、时长;批假人在批假时,要规定返回时限,并就外出注意事项进行提醒,原则上安排两人以上同时外出,互相照应;批假时,批假人应及时电话告知请假人的监护人(亲属),做好外出信息和跟踪管理;请假人返回机构后要向批假人销假。失能、半失能老人原则上不得请假外出,确需外出的,必须由监护人(亲属)或者机构安排专人陪同。
第十六条 供养机构应就近与乡镇(街道)等卫生医疗机构签订定向医疗服务协议,由医疗机构派出人员驻点就诊或定期巡诊;有条件的供养机构应当设立医务室或护理站,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医护人员,备有常用药品和基本的诊疗设备。供养机构每年应为院内老人体检一次,建立和更新健康档案。
第十七条 集中特困供养人员应参加本区域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供养机构应对符合慢性病救助范围的集中特困供养人员进行摸底登记,对未办理慢性病卡的,及时协助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集中特困供养人员需要外出就医时,供养机构应指定专人第一时间送医就诊,同步向所在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报告,并及时告知其监护人(亲属)。送医后,需住院治疗的,机构应安排人员陪护;无需住院的,就诊结束后及时返院。代养自费老人需要外出就医时,供养机构应及时通知监护人(家属),由监护人(家属)送医;对急危重症老人,供养机构应第一时间送医,同步通知监护人(家属)。
第十九条 老人因患有慢性基础疾病需要长期用药的,尽量不单独安排外出取药,应由供养机构或监护人(家属)通过委托取药、代购、协议医疗机构送药上门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条 集中特困供养人员出现非意外死亡的,供养机构应及时向乡镇、县级民政部门报告,并通知有关亲属,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老人殡葬及后事处理;代养自费老人出现非意外死亡的,及时通知监护人(家属),按照养护协议有关约定进行后事办理。
第二十一条 供养机构出现老人意外死亡事件的,应及时拨打110报警,同时向县级民政部门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市民政局报告;供养机构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相关调查取证,并依据事实和有关规定,妥善处置意外事件。
第五章 公建民营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组织实施公建民营,应由机构产权方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产权方应制定公建民营实施方案,进行需求分析和可行性论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产权方为县级政府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牵头,实施方案经征求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意见后,报县级政府审核后实施;产权方为乡镇(街道)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审核通过后,委托县级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公建民营,应当优先选择具备养老服务管理经验、具有专业服务团队和医疗服务资源、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社会运营方。社会运营方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
2.具有一定的养老服务或医疗、健康服务业从业经历和经验;
3.拥有专业的管理和服务团队,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符合相关规定的配备标准;
4.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具体资产要求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
5.企业(社会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最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6.各县(市、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件。
同等条件下,具有连锁运营经验的优先选择。
第二十四条 产权方通过公开招投标、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确定公建民营的社会运营方。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人应承诺的条款:不得转让、转包,明确用于城乡特困供养人员等政府保障对象的床位数及保障措施。特殊情况确有必要的,经当地政府同意,可采用符合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社会运营方确定后,产权方(委托方)为县级政府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与运营方签订合同;产权方(委托方)为乡镇(街道)的,由产权方(委托方)、运营方、监管方(县级民政部门)签订三方合同。合同应明确双方(三方)权利和义务;明确公建民营后机构定位及作为公有设施“保基本、兜底线”的职责;明晰国有资产、社会资本的归属和管理;明确运营方应承担的职责和合同期内应达到的目标;明确服务监管主体、方式及要求,明确退出机制等。
第二十六条 合同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1.合同应包含委托经营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基本情况、合同范围、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承诺、双方投入资产、合作期限、权利义务、费用缴纳、设施运营和移交、违约罚则、变更终止、违约责任等内容条款,并附相关资产明细表;
2.明确当地政府供养对象的保障方式。委托方与运营方根据集中特困供养人员现状及预测预留一定数量的“保基本、兜底线”床位,运营方应保证将当地财政拨付的集中供养经费、补贴经费落实到这些对象中,实行专账管理,不得挪用,不得向集中特困供养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3.公建民营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不得登记为营利性法人,要严格按照非营利性组织财务制度要求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信息向社会公开;
4.明确设施使用费(租金)、风险保障金事宜,以及减免设施使用费(租金)的具体年限(建议不收取租金);
5.明确风险责任分担机制、评价机制、争端解决机制。运营方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法律等责任,由不可抗力产生的风险由双方共担。委托方应每年通过第三方机构对公建民营机构运营情况、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政府供养对象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评估;
6.运营方不得擅自在公建民营机构内新(扩)建房屋及附属设施。如确需新(扩)建的,应事先征得委托方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除合同事先约定外,其新(改、扩)建或添置的设施所有权归委托方所有,在合同期满后无偿移交委托方。
7.合同期应根据项目实际运营年限、运营方前期投入、项目规模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0年。签订运营合同前,委托方应与运营方确定原工作人员的安置方案,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县级民政部门应将招标情况、相关合同文件报市民政局备案。
8.合同期内运营良好、社会反映好且有意续签的运营方,应在合同期满60日前提出续签申请,在同等的条件下原运营方可优先续签。
9.合同未尽事宜及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协商,通过补充协议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或向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运营方应严格执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民政部门及委托方有权责令运营方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1.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存在转让、转包情形的;
2.损毁原有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的,无法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3.养老服务评估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的;
4.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的;
5.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医疗和卫生防疫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的;
6.违反合同约定的解约条款;
7.违规使用、挪用财政奖补资金的;
8.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产权方(委托方)应当加强对运营方的监督管理,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定期对公建民营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运营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对运营期间发生责任事故、管理服务、安全管理等问题,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解除合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供养机构安全管理、疫情防控等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安徽省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养老机构参照本规定落实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规定出台之前已经签订的公建民营合同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本办法要求签订补充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