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尽责免责制度》等四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滁州市政府门户网站www.chuzhou.gov.cn2023-11-29 10:06来源:滁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阅读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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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创建一流营商环境不动产登记提升工程实施方案 (2022版)的通知》(皖自然资登〔2022〕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创优营商环境对标提升举措(2022 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2〕13 号)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不动产登记尽责免责制度》、《不动产登记容错纠错机制》、《不动产登记保险赔偿制度》、《不动产登记告知承诺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5月7日 


不动产登记尽责免责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三个区分开来”的重要指示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文件精神,充分调动和激发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精简优化不动产登记业务流程,提升不动产登记服务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创建一流营商环境不动产登记提升工程实施方案 (2022版)的通知》(皖自然资登〔2022〕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创优营商环境对标提升举措(2022 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2〕13 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尽责免责,是指经尽责免责调查认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履行了职责,应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包括内部考核扣分、激励性薪资扣减、行政处分等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对象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业务办理等环节中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负责人、经办业务的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在职在编人员、聘用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等)。 

第二章 尽责要求

    第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建立健全业务办理、审核决策、登记质量管理、风险防控、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内部审计和尽责免责等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确保具体业务流程的每个关键环节都有据可查、有迹可寻,做到履职尽责有章可依。   

    第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实施规范履职,且不存在违反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忠实义务的行为。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办理业务应秉承审慎审查、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涉及本人近亲属等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和机构申请的业务,应遵循主动回避原则。              

第三章 免责情形与问责要求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开展不动产登记业务,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业务相关工作人员可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或存在其他主观故意行为,骗取不动产登记的;(二)不动产登记申请人违反承诺书内容,导致信访和行政诉讼后果,或给他人(机构)造成损失的。例如为了便于群众办理不动产非公证继承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依据承诺书等相关资料替代申请人(包括遗产管理人)难以获取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办理登记,而申请人(包括遗产管理人)违反承诺书内容的;(三)为维护社会稳定和防范化解信访风险,例如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难办证”、“难安置”等问题,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要求办理的不动产登记业务(需提供相关政府文件、会议纪要等正式文件及名录),出现信访和行政诉讼风险或者造成损失的;(四)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非主观故意或因登记数据、系统等原因出现信访和行政诉讼风险或者导致行政赔偿的;(五)参与集体决策的工作人员明确提出不同意见,经事实证明该意见正确,且该项决策与不动产登记业务风险存在直接关系的;(六)在档案或业务流程中有书面记录、或有其他可采信的证据表明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的业务曾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对不动产登记业务风险有明确警示意见,但集体决策或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仍予以办理出现信访和行政诉讼风险或者造成损失的;(七)因工作调整等原因移交的不动产登记业务,移交前已暴露风险,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在风险化解及业务管理过程中无违规失职行为的;移交前未暴露风险,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及时发现风险并积极采取措施化解风险的;(八)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按照本级政府要求,为服务疫情防控相关企业或为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复工复产办理政策性融资抵押登记业务出现信访和行政诉讼风险或者造成损失的;(九)其他无充分证据证明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内部规章制度实施规范化操作或未勤勉尽责情形的;(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免责或从轻处理情形的。上述情形中,若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存在一定程度不尽责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人或相关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肃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免责,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内部管理制度,且造成信访和行政诉讼等后果或者造成损失的;(二)弄虚作假,与当事人恶意串通或故意隐瞒真实风险情况骗取不动产登记的;(三)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向当事人索取或接受经济利益的;(四)因主观原因违反内部管理制度,未按照规定流程完成相关操作或未勤勉尽责,在不动产登记业务中存在重大失误,未及时发现风险因素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特殊情形的问责要求。(一)执行尽责免责后,若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存在主观、故意隐瞒行为的,应当对其追加责任认定。(二)同一工作人员应对多件不动产登记业务承担责任的,应当统一考虑、合并问责。          

第四章 尽责免责工作流程和结果使用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党组授权确定成立尽责免责调查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尽责免责的调查和认定建议工作。工作小组一般由局分管领导牵头,包括纪检监察、业务管理、政策法规等相关科室负责人(应当回避的除外),也可邀请法律顾问参加,评议结论可分为尽责、基本尽责、不尽责三类,报局党组审议确定。 

    第十二条 尽责免责工作流程主要包括尽责调查、尽责评议、责任认定等环节。  

    第十三条 开展尽责评议时,被评议的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评议人)应主动回避,不得参与评议工作。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业务发生行政赔偿后,应在六个月内开展尽责免责调查。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处理,必须以开展尽责免责调查与评议并进行责任认定为前提,不得以合规检查、专项检查等检查结论替代尽责评议。尽责免责调查可采取调阅、审核相关业务资料等非现场方式,以及必要的谈话、调查、核实等现场方式。调查情况应作为尽责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尽责免责调查结束后,工作小组应当在审核评议结论的基础上形成相应的尽责评议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具体业务办理情况、业务各环节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被评议人日常经办业务整体风险情况,并依据相关规定对被评议人是否尽责给出明确的评议结论。      第十六条 形成尽责评议结论前,工作小组应制作事实认证材料,送被评议人签字;被评议人拒不签字、且未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应注明原因和送达时间,并作出书面说明。被评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工作小组应对其意见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若有证据证明存在责任认定错误的,应重新认定责任;不予采纳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工作小组应以被评议人签字确认的事实认证材料及书面说明材料和尽责评议组织的评议结论为参考,对被评议人作出尽责评议结论报告。尽责评议结论报告应提交局党组审议确定。对责任认定为尽责的,可以免除责任;对责任认定为基本尽责的,可酌情减免责任追究;对责任认定为不尽责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 责任认定结果应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内部公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评议人及其所在科室,作为内部考核被评议人及其所在科室的重要因素。 

    第十九条  工作小组应建立健全尽责免责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客观、全面地记录调查、评议、认定过程和结果,并将相关材料存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不动产登记容错纠错机制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三个区分开来”的重要指示,调动和保护广大干部改革创新、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激励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勇于担当、敢挑重担,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不动产登记容错纠错机制。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不动产登记业务。 

    二、基本原则 

    容错纠错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事业为上。把党的事业、人民利益放在第一位,旗帜鲜明为改革者鼓劲、为实干者撑腰、为担当者担当、为负责者负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作出处理,推动实现良好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坚持依纪依法。以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准确把握政策界限,确保容错纠错在纪律红线、法律底线内进行。 

    (四)坚持容纠并举。一体推进防错容错纠错,坚持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坚持有过必改、有错必纠,帮助干部总结教训,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消除影响。 

    三、容错纠错的情形 

    本机制所称容错纠错,是指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在登记业务中的失误错误,符合本机制规定条件的,依规依纪依法免予追究责任或者从轻、减轻追究责任,同时采取措施,监督、推动问题整改及时到位。 

    (一)容错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情形给予容错纠错:

    1.符合战略决策的方向。在贯彻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中狠抓落实、创造性开展不动产登记工作,出现一定失误错误的。

    2.符合深化改革的方向。在推进不动产登记重要改革中积极探索、先行先试,因没有先例、缺乏经验出现一定失误错误的。例如,将遗产管理人制度引入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的查验、申请程序,依据承诺书替代申请人难以获取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办理登记业务等。

    3.符合民主决策的程序。经过充分论证,按照相关程序实施集体决策,没有超越权限擅自作出决策或个人决定“三重一大”事项,不存在乱作为、一意孤行、盲目蛮干、违反相关制度和业务流程的情形。

    4.没有谋取个人私利。为提高效能,方便群众,没有为自己、他人或其他组织谋取不当利益;没有与其他组织或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

    5.主动担当作为。在推动重大项目、重点工作中履职尽责、攻坚克难,出现一定失误错误的;在化解信访和行政诉讼风险、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中主动担责、积极作为,出现一定失误错误的。 

    (二)不予容错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容错:

    1.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

    2.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

    4.事后不积极整改纠错的。 

    四、办理程序

    容错免责事项认定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问责程序启动后,被问责单位或个人认为失误或错误符合容错免责情形的,可在问责程序启动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容错免责书面申请。

    (二)调查核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党组授权确定成立容错免责调查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容错免责的调查和认定建议工作。工作小组一般由局分管领导牵头,包括纪检监察、业务管理、政策法规等相关科室负责人(应当回避的除外),也可邀请法律顾问参加。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受理申请后,工作小组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充分听取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申辩意见,形成调查报告或认定报告。

    (三)组织决定。根据调查情况,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党组研究作出容错免责决定。一般从容错免责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 

    五、纠错机制

    纠错,是指通过改进措施、完善制度、规范程序,有效解决不动产登记中出现的问题,努力消除或减少损失和影响,并及时做好后续防范工作。具体程序为:

    (一)启动纠错。按照规定对不动产登记机构或有关工作人员作出免责认定时,一并作出启动纠错程序的决定。 

    (二)发送通知。启动纠错程序后5个工作日内,向纠错对象发送纠错通知书,说明纠错事由,提出纠错要求。 

    (三)谈话问询。发送纠错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对纠错对象进行谈话问询,听取陈述意见。 

    (四)督促整改。采取适当方式跟踪了解纠错对象的整改情况,督促其限期整改。对未及时改正或整改效果不明显,致使后果加重或同一错误再次发生的,给予严肃处理。 

    (五)完善制度。在督促整改的同时,指导不动产登记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认真分析错误原因,深刻吸取教训,落实长效举措,有效防范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不动产登记保险赔偿制度

第一章 总则

    一、制度目的

    为了更好的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不动产登记工作风险,保障产权登记依法依规进行,现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不动产登记保险赔偿制度。

    二、保险赔偿的范围

    主要包括:不动产登记过程中造成的错误和损失,适用本制度予以纠正和赔偿。 

    本制度所指的不动产登记是指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抵押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和居住权登记等。 

    不动产登记业务,包括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及查询、权属调查、成果审查等程序。

第二章 保险责任及免除

    一、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或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承办不动产登记业务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不动产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不动产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登记错误;

    2.依法谨慎审核,仍未能辨清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 

    3.符合不动产登记重要改革要求,因没有登记先例、缺乏经验出现一定失误错误的。例如,将遗产管理人制度引入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的查验、申请程序,依据承诺书替代申请人难以获取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办理登记业务等; 

    4.工作人员依法办理登记业务过程中的其他疏忽、过失行为。

    二、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2.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3.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4.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5.火灾、爆炸; 

    6.地震及其次生灾害、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二)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 .被保险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被保险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2.被保险人(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与不动产权利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3.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4.精神损害赔偿;

    5.被保险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间接损失;

    6.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7.超过保险单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的损失超额部分。

第三章 赔偿事项 

    一、赔偿条件

    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自身过错造成登记错误和权利人损失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以下条件进行纠正赔偿:

    (一)由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单方造成错误,损害轻微而权利人同意更正的,通过“绿色通道”予以更正登记,限时0.5个工作日内办结,减少对权利人造成的不便;损害较大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报请上级主管单位同意,按照相关损失认定文件对权利人予以货币赔偿,赔偿后,可以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追偿。 

    (二)对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根据申请材料登记而权利人认为登记错误的,由权利人向赔偿机关申请赔偿,权利人对赔偿机关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单位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机关依据复议决定或判决文书进行赔偿。 

    (三)对由多方主体共同造成的登记错误,由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二、赔偿程序

    (一)申请纠正

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同意以更正登记予以纠正错误的,应配合提交更正登记申请材料,直接由窗口受理。 

    (二)申请货币赔偿

    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仔细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核实情况,将有关材料整理汇总,形成书面材料向主管单位报告;

    2.依据主管单位决定安排专人进行重新登记,纠正错误,同时会同财务科室申请保险予以赔付; 

    3.赔偿完成后,确有必要的,可以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追偿; 

    4.不动产登记机构整理处理情况相关材料进行归档。 

第四章 投保人义务

    一、投保人义务

    (一)投保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问题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二)除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采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保险费。若投保人(不动产登记机构)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的,则保险人有权通知投保人(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发出解除书面合同通知时解除。 

    (三)投保人(不动产登记机构)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 

    (四)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五)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不动产登记机构)、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七)被保险人收到不动产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八)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九)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1.保险单正本;

    2.不动产权利人的索赔申请; 

    3.损失清单; 

    4.相关法律文件,如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等; 

    5.投保人(不动产登记机构)、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不动产登记告知承诺制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创建一流营商环境不动产登记提升工程实施方案 (2022版)的通知》(皖自然资登〔2022〕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创优营商环境对标提升举措(2022 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2〕13 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推进“减证便民”行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不动产登记领域证明事项告知承诺,是指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承诺已穷尽调查取证途径但无法获取部分证明材料,如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身份变更证明材料等,可以书面承诺代替,并承诺若有隐瞒实际情况,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需承担包括经济赔偿、信用惩戒在内等相关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领域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滁州市不动产登记领域证明事项告知承诺。 

    第五条 申请人因下列情形导致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名称、证件号码变更,申请不动产登记时承诺已穷尽调查取证途径但无法获取身份变更证明材料,基本信息吻合的可适用告知承诺制: 

    (一)因前往港、澳、台定居导致身份变更的。 

    (二)因来内地(大陆)定居导致身份变更的。 

    (三)因加入(退出)国籍导致身份变更的。 

    (四)因军人转业、退伍导致身份变更的。 

    第六条 申请人(包括遗产管理人)申请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时,承诺已穷尽调查取证途径但无法获取死亡证明或者死亡时间证明,符合以下条件的,可适用告知承诺制:

    (一)被继承人死亡时超过80周岁,申请人承诺继承事实发生时被继承人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申请人无法获取被继承人父母死亡证明。 

    (二)被继承人父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实施前已经去世,由于死亡年代户籍制度不健全,被继承人、继承人人事档案、户籍档案查询结果等材料均不存在被继承人父母记录,申请人穷尽取证途径仍无法提供被继承人父母死亡证明。 

    (三)公安部门已出具被继承人因死亡被注销户籍的证明或民政部门已出具被继承人的火化证明,但无法提供死亡时间证明,顺序在先且该顺序继承人均明确同一死亡时间并同意适用的。 

    第七条 申请人(包括遗产管理人)申请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时,承诺已穷尽调查取证途径但无法获取部分亲属关系证明,或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存在记载不一致或不完整,符合以下条件的,可适用告知承诺制: 

    (一)被继承人死亡时超过80周岁,申请人承诺继承事实发生时被继承人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申请人无法获取被继承人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 

    (二)申请人陈述独生子女证明缺失,但其他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如被继承人、继承人人事档案、户籍档案查询结果等)可以证明的。

    (三)申请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中记载信息不完全一致,如简繁体不同、谐音笔误、阴阳历换算等情况,但本人能够说明原因,且绝大部分材料能确认亲属关系的。 

    (四)不动产由多人共同继承,部分申请人提供的人事档案、户籍档案查询结果等材料不能直接证实其与被继承人存在亲属关系,其余与被继承人有亲属关系的继承人一致认可该申请人与被继承人有亲属关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一)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存在有效的失信被执行人记录或其他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申请人曾经虚假承诺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三)申请人拒绝接受告知承诺制的法律后果的。 

    (四)申请人承诺已穷尽调查取证途径,但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电话确认、发函询问、现场调查等方式发现申请人(包括遗产管理人)实际未积极主动调查取证的。 

    (五)被继承的不动产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申请人申请告知承诺事项可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共享获取的。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依法提交全部申请材料。其他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承诺已穷尽调查取证途径但无法获取部分证明材料,申请适用不动产登记告知承诺制,应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填写《告知承诺申请书》(参考模板详见附件),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提出申请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四)如发生虚假承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和失信惩戒。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适用告知承诺制,且其他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书面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查验申请人是否存在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材料的内容是否一致,申请材料与相关的共享数据以及申请人承诺的内容是否一致,必要时采取电话确认、发函询问、现场调查等方式向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被继承人或申请人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社区(村委)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在记载登记簿前,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90个工作日。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将申请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公示期限内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包括遗产管理人)。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或材料骗取不动产登记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将适用告知承诺制的业务列入不动产登记质量抽检范围。如在质量抽检中发现适用告知承诺制的业务存在登记错误且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立即启动更正登记程序,依法予以更正。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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